宋X甲与马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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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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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6民初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14
原告:宋X甲,女,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系原告儿子),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潞城区。
负责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X,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男,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郭XX,女,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男,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
负责人:任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系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宋X甲与被告马XX、、吕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刘X,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960.2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10%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区南华大街华润燃气公司附近,与吕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宋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通过手术治疗,住院共93天。住院费花费39843.3元,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住院费由马XX支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马XX辩称,我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述各项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门诊费142元,两项共计33642元,请求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医药费已经赔付9090.91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吕X、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区段,与被告吕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行人即原告宋X甲发生碰撞,造成宋X甲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宋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先天智力低下。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9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9843.3元、门诊费1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芳草护理,宋芳草系苏州青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77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依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宋X甲综合评定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1673元。
×××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9090.91元,马XX支付原告33642元。D28395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XX,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银行卡明细及工资情况证明,被告马XX提供的收款收据、门诊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马XX驾驶×××车与被告吕X驾驶的×××车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马XX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马XX承担赔偿责任,×××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39843.3元+门诊费142元=399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3、营养费:30元/天×93天=2790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被诊断为先天智力低下,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山西省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二类16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0元/月×318天=16960元;5、护理费:对于院内部分,按照护理人宋芳草的月平均工资5770元计算三个月为5770元/月×3个月=17310元;院外部分按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年标准酌情计算2个月为:46693元/12个月×2个月=7782元;该项合计为250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项计算为(11750+9172)元/年×20年×10%=41844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73元。以上1-3项合计为52075.3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由被告马XX向原告赔偿41075.3元。以上4-9项合计为89069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9090.91元、被告马XX已经支付的33642元,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89978.09元(10000元+89069元-9090.91元=89978.0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00元,被告马XX还应向原告赔偿7433.3元(41075.3元-33642元=74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甲89978.0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甲1000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甲7433.3元。
四、被告吕X、郭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宋X甲负担111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89元、被告马XX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宇安
审 判 员赵雅慧
人民陪审员张更旺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王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