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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乙保险公司,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154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1汉族,陕西省周至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上诉人陈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17时25分许,陈XX之子武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0KM+50M处时,撞上路中间隔离带,造成武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336.8元。
2019年6月21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124120190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乙与王X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王X甲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在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X乙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系无偿借用杨XX的车辆,该车在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死者武某某的父亲已于2006年11月6日去世,且其无妻子无子女,法定继承人只有母亲陈XX一人。
陈XX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陈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9年5月27日17时25分许,其子武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0KM+50M处,突然撞上中间隔离带,造成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通过调取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视频发现,事故发生后,王X乙驾驶陕AXXXXX3小轿车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进入108国道,同时王X乙驾驶陕AXXXXX小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行路过事故发生地。
本次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1241201900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与王X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调查核实,王X甲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在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X乙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王X甲与王X乙的侵权行为给其子武某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36.8元;2、判决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4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3622元,以上费用分责后合计38742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X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根据王X甲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与本案死者接触,武某某撞上隔离带时其并没有行驶至机动车道,所负的共同次要责任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承保的王X甲的汽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陈XX主张其方与另一方承担共同次要责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证据足以证明王X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按照目前证据,死者武某某的死亡与王X甲驾驶的车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乙辩称,当时其从路口路过,其是正常行驶,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警察把其叫去其才知道发生的这个事情。
杨XX辩称,其与王X乙答辩意见一致。
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认可责任划分方式,但武某某无照、无牌、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与王X乙、王X甲两车辆无碰撞,王X乙、王X甲的责任微乎其微,建议王X乙、王X甲只承担10%的责任;2、陈XX属于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为10071元/年*14年/4人=35248.5元;3、陈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陈XX主张的交通费其公司不认可;4、精神抚慰金陈XX主张30000元,其公司主张10000元,分责后其公司应承担500元;5、对于陈XX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予以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10%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王X乙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王X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既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武某某受伤,王X甲、王X乙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王X甲、王X乙应对陈XX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又因王X甲所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在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X乙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陈XX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辆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以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王X乙具有驾驶资格,故杨XX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陈XX应获得的赔偿:1、医疗费:周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36.8元;2、死亡赔偿金:武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其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队发布的相关数据,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13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1213元*20=224260元;3、丧葬费:丧葬费金额应以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队发布的相关数据,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则本案丧葬费为67433元÷2=33716.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为农村户籍,其年龄为六十六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0071元按十四年计算,同时陈XX有其他三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1元*14÷4=3524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之子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给陈XX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交通费:陈XX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不予认可。
上述赔偿共计304561.8元,应先由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陈XX医疗费66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X甲、王X乙应对陈XX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各应向陈XX赔偿(304561.8元-1336.8元-220000元)*20%÷2=832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6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8322.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6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8322.5元;三、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70元,由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各负担520元。
宣判后,陈XX、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标准适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66380元。
二、原审法院以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亦属于标准适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丧葬费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即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74993元计算六个月为37496.5元。
三、原审法院判决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与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各向其赔偿8322.5元计算错误,不符合案件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与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与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其损失97502.5元,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与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共计赔偿其损失195005元,与原判决争议金额为195005元;2、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与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提基础是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事故责任划分尚处于不明状态,故应首先解决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二、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意陈XX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方式。
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王X乙、王X甲无责任。
二、其公司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
王X乙辩称,其同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意见。
王X甲、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死者所骑的摩托车距离其公司承保车辆较远,陕AXXXXX小型轿车全程未与死者相接触,陈XX亲属死亡的结果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二、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庭前其公司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队监控录像,但直至判决做出,法院也并没有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中也能看出王X甲车辆与死者中间间隔有其它车辆,并未接触,王X甲车辆正常行驶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死亡后果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三、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第2项:“尸检见死者全身损伤位于身体突出部位,以摔伤为主,未检见明显碰撞,刮擦损伤,可排除其它车辆接触碰撞的可能。
”故陈XX亲属武某某是因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懂得正确操作摩托车,并且毫无安全意识造成的摔伤导致,与王X甲正常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对其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陈XX、王X甲承担。
陈XX辩称,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均认为投保车辆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故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一、王X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X乙驾驶行为违反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对陈XX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各方的责任,故王X乙、王X甲与本次是事故及武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王X乙、王X甲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X乙辩称,其同意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上诉。
王X甲、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主要责任,王X乙、王X甲负次要责任不认可。
武某某无驾驶执照、两轮摩托车无牌,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与王X乙、王X甲两车辆无碰撞,王X乙、王X甲都属于正常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示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和相应的勘查笔录,即使经过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各诉讼参与人仍然没有见到监控录像。
因此,其公司认为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缺乏足够的证据。
在二审中,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和相应的勘查笔录,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让各诉讼参与人做到心服口服,让本案真正公开公正。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王X乙、王X甲无责。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陈XX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对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其同意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X甲、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交通监控系统由公安交警部门掌控,陈XX在其已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其已无出示或申请法院调取案发监控录像的必要,原审法院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并不予准许两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图涉案车辆肇事监控录像并无不当,人保西安中心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认为案涉保险车辆无侵权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3修订)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66380元。
此外,原审法院丧葬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6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26267.25元;四、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6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26267.25元;五、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2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预交的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负担;陈XX预交的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负担2000元,由王X甲、王X乙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凡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辛娟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致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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