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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63403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确认地址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施救费22000元(庭审中明确为232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10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创驾驶豫68235号重型货车,沿徐明高速行驶至明光方向66公里加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创承担此事故的全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未投保车损险,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我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0时10分许,司机刘创驾驶豫68235号重型货车,沿徐明高速行驶至明光方向66公里加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刘创承担此事故的全责。2018年7月11日安徽省徐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向刘创下达的赔偿通知书,同日刘创向该公司缴纳了路产赔偿款17100元,2018年7月12日刘创向五河县亿豪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施救费1800元。豫68235号车辆在五河县友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389元。另查明,豫6823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注明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失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计算书列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刘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且原告已提供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的正规发票,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两项损失共计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购买车辆损失险,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该款在被告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赔偿款169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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