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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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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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35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09单元。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该公司医疗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XX、被上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孔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给付伤残赔偿金5612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上述金额中我司不认可其中36184.35元,依法改判或发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孔XX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其中6处畸形愈合)被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但其在2019年7月29日的CT检查结果显示“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肋骨未见异常”,未达到8根肋骨骨折,故上诉人只认可10级伤残。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或发还。
被上诉人孔XX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未做答辩。
孔XX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万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孔XX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系京P×××××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孔XX被送往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孔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年8月26日作出邢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其中6处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孔XX,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孔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应为十级伤残,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孔XX提交了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孔XX车辆损坏,孔XX提交了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F×××××车损34000元、冀F×××××车损31020元,孔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孔XX垫付医药费1万元,孔XX予以认可。望都县寺庄镇西后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孔XX家庭成员关系如下:孔XX和其妻李彩欣共生育孔思云(2002年9月2日出生)一个女儿,无其他子女。”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张家口市张北县白庙滩乡红果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孔XX家庭成员关系如下:其父亲已故,其父亲孔繁玉和其母亲韩永梅(1949年9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孔祥林和孔XX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张北县公安局白庙滩乡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闫平平、孔XX、李X达成《三方自愿协议》,约定:“1、闫平平方一次性支付孔XX方8万元事故赔偿金,(之前闫平平方保险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闫平平方已垫付孔XX医疗费用1万元,均有凭证),以上共计10万元。2、京P×××××号车主李X答应冀F×××××-冀F×××××车主孔XX方,李X需将住院正式票据和京P×××××号定损票据提供给孔XX方,将孔XX方保险赔偿给偿自己的损失赔偿给孔XX方。3、各方拖车费自己承担。4、护栏损失闫平平方承担70%、孔XX方承担30%。5、后期若孔XX方评上伤残,由孔XX方自行向京P×××××号车保险公司索赔。6、以上费用一次结清,其他费用各方自负,今后互不相欠。”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李X,其陈述“在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已经与孔XX在交警队调解并且赔偿完毕,这次起诉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就行,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定闫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孔XX的损失,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结合其提交证明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损失为25106.63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50天计算,鉴于孔XX不能提交关联性证据证实实际护理人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472.19元;交通费孔X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20%计算为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程度确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11383元,上述损失共计106485.8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下予以赔偿,鉴于孔XX损失明显超出,可以按照2000元予以计算,超出部分孔XX与李X已经调解履行,本案不再处理。关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提前垫付,且孔XX未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孔XX108485.82元。二、驳回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孔XX的伤情结论。2018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左侧CT影像诊断报告,内容为左侧第1-7肋、右侧第1肋、左侧锁骨陈旧骨折。2019年7月29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CT检查结果显示“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肋骨未见异常”。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年8月26日作出邢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其中6处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结合上述情形,经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高于普通医院的检查结论,且该司法鉴定系综合前述两份结论作出,故一审法院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洁
审判员 武 聪
审判员 周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韦新燕
书记员郝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