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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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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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27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平县。
负责人鲍海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836号[原审判决的案号为“(2019)辽1322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任XX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老宽线8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曹子章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曹子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9日,任XX与曹子章的女儿曹雪飞、曹雪娟达成赔偿协议,任XX赔偿曹雪飞、曹雪娟因曹子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遗属补助费、驴车、毛驴等损失265,000.00元。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曹子章,住建平县,其死亡赔偿金可按13747.00元/年×11年计算是151,217.00元、丧葬费31,2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合计292,489.50元计算。任XX修理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花修理费5662.00元,花施救费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XX与某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任XX对被侵权人近亲属已经做出赔偿,且赔偿标准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故任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任XX修车和施救费用,也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任XX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故被保险人任XX在交通事故中对曹子章近亲属造成的当然包含精神损害,也是侵权责任的内容,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没有本质区别,适用该解释。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任XX赔偿曹雪飞、曹雪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XX赔偿曹雪飞、曹雪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55000.00元。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车辆修理费3662.0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5162.00元。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任XX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上诉人任XX驾驶的辽N×××××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混淆了车损险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收条、车辆维修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司法解释在对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作出规定时,考虑到了该规定是否应当普遍适用的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因此,毋庸置疑,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任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亲属后,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谓“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上述定义,被上诉人任XX以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辽N×××××损坏为由,请求承保该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662元、施救费1,500元,混淆了前述三种保险的保险功能,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任XX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三、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任XX车辆修理费5,662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合计2,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