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甲、乙保险公司、杜XX、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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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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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15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施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杜XX、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县宏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我方全额承担该部分损失无依据。杜XX驾驶的×××在发生事故时脱保,且其具备相应的投保义务,对于该事故损失,应当由其与我司承保的5万元限额按照比例分摊。(二)甲未能提供剩余2.4万元修车款不符合常理,二修理厂出具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既然车辆已维修完毕,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足额的车辆维修发票加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现仅就当下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已全部维修或维修费用交付情况,甲应当继续提供剩余2.4万元维修费发票。同时,甲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车辆进行验车,维修是否换件,更换的是否是定损同品质的新件。二、杜XX应当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杜XX向法庭陈述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为赣BXXX2挂车车辆所有人,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相应的证据原件,仅提供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并且×××行驶证出险时没有在有效期内。甲保险公司依法依条款第八条拒赔。杜XX应当提供相应证件原件并提供出险时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原件加以说明。杜XX存在准驾不符、挂车未年检等行为,我司有权在商业险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下发的《机动车驾驶钲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半挂牵引汽车应当具备A2以上资质,杜XX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仅为B1B2,不具备驾驶半挂牵引汽车的资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甲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杜XX不具备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质,对于其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甲辩称,一、甲未能提供剩余2.4万元修车款是由于尚欠修配厂2.4万元修理费未付,故修配厂只开具10万元发票符合常理。二、甲保险公司认为主、挂车之一未投保,对单独投保商业者险的车辆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可以拒赔,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脱保而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三、本起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即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察现场时即已对杜伯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核实,并由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但又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车辆进行验车并核实杜伯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杜伯文因交通事故扣分等因素,驾驶证已被降型,车辆出卖并过户,已不可能再提供出证据原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XX辩称,我提交我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鄱阳县宏达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甲车损2000元;2.判令杜XX、鄱阳县宏达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甲车损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甲系实际所有人;×××车的车籍所有人为杜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鄱阳县宏达公司,杜XX与鄱阳县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6日2时40分许,案外人白君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35KM+3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的由杜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号乘车人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君、杜XX负同等责任,甲无责任。×××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4000元,经鞍山经济开发区一路发汽车修理厂、鞍山经济开发区哥兄弟汽车修理厂维修,修车费为124000元,甲实际支付修车费100000元,尚欠修车费24000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证明为凭,杜XX及甲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均无异议。甲保险公司主张因杜XX驾驶的牵引车×××车商业三者险脱保,故赔偿责任应按照上一年度保额数目与其公司的保额按比例进行划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车损2000元赔付杜XX。甲当庭放弃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白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杜XX驾驶的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放的机动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所有的车辆损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挂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车损2000元赔付杜XX,甲当庭放弃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杜XX承担50%赔偿责任,鄱阳县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且杜XX、甲保险公司对甲主张的车损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保护。甲保险公司主张因杜XX主车×××车商业三者险脱保,故赔偿责任应按照上一年度保额数目与其公司的保额按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中,×××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主车没有商业三者险,仅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就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鄱阳县宏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杜XX、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杜XX出示从交警队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为A2车型驾驶员,并陈述驾驶证原件已交给交警队。
本院认为,一、(一)案涉×××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杜XX主车×××车商业三者险脱保而应由杜XX与其在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4000元,甲实际支付100000元,其实际支付数额已超出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赔偿范围。甲一审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甲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验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杜XX在事故发生时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质,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惟祎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