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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28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冯XX、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立,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甲,男,汉族,学生,住喀左县。
法定代理人孙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乙,女,汉族,住喀左县。
法定代理人孙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孙XX、赵X甲、赵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田X、孙XX、赵X甲、赵X乙、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6日6时20分许,在北票市医院门前路段处,赵树强驾驶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田X驾驶的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田X受伤,赵树强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X无事故责任。被告孙XX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9月29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田X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多发挫伤,左小腿挤压伤,左下肢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浅性撕脱伤,左小腿后方肌肉广泛性挫伤,胸壁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建议休息1个月。支付门诊医疗费2,692.78元,住院医疗费21,290.74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3,983.52元。2019年1月4日,北票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田X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田X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朝阳吉胜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冯XX支付维修费231,960元。原告冯XX支付道路施救费4,700元。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冯XX,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冯XX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韩XX系赵树强的母亲。被告孙XX与赵树强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长子原告赵X甲、长女原告赵X乙。事故发生时,赵树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赵树强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肇事车辆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树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并由投保人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经法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赵树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伪造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法院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赵树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赵树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伪造证件,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冯XX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31,960元及道路施救费4,700元有相关票据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应获得赔偿。由于原告冯XX未能提交车辆贬值损失的证据,原告冯XX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田X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应获得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田X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96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64天(住院天数104天+建议休息1个月+建议休息1个月),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经法院核算,原告冯XX、田X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赵X甲、赵X乙、孙XX、韩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维修费229,960元(231,960元-2,000元)、施救费4,700元,以上合计234,660元;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60元(104天×1人×115元)、误工费32,144元(164天×19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4,504元;4、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13,983.52元(23,983.52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以上合计17,103.52元;5、驳回原告冯XX、田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29元,由原告冯XX负担69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提交的赵树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赵树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没有真实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树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将(2019)辽1381民初460号、(2019)辽1381民初1096号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后仅作出一份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XX、田X、孙XX、赵X甲、赵X乙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9年8月9日向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协查从业资格证的函(回复)》,该局对赵树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回复为①查询赵树强的211324197911050017号从业资格证,无信息显示;②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没有办理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资质;③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没有对赵树强发放道路运输货物从业资格证,该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关于协查从业资格证的函(回复)》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上述规定表明,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申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应当符合的条件具体明确,其目的为了营运安全,降低事故风险。显然,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导致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范围,系驾驶员因年龄超过60周岁或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本案中,赵树强在事故发生时已持有A2E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认定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的依据,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上诉人在免责条款中“驾驶员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才负责赔偿”的约定,明显扩大了免责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前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之责。原审法院关于“赵树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错误,但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2019)辽1381民初460号、(2019)辽1381民初1096号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后仅作出一份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2019年4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辽138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以1096号、460号两案当事人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属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关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1096号案并入460号案件进行审理。在2019年4月9日原审法院庭审时,独任审判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两案合并审理的裁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将1096号案件结案,作出(2019)辽1381民初460号一份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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