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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莱曼穆海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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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44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2-21

原告:苏莱曼穆海XX,男,维吾尔族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李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苏莱曼穆海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莱曼穆海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莱曼穆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金7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16时38分许,被告李XX驾驶宁BXXXX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凤区xx街与xx路由东向北路口转弯时因未让前方同时右转弯避让障碍物的原告驾驶的宁AXXXXX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协商修车事宜均无果。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原告车辆在宁夏福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7441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X驾驶额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16时38分许,被告李XX驾驶宁BXXXXX号车辆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xx街与某处时,与前方同时右转弯避让障碍物的原告苏莱曼穆海XX驾驶的宁AXXXXX号车辆发生刮擦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福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7441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宁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5441元,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莱曼穆海XX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莱曼穆海XX赔偿车辆维修费5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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