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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1民终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0546XXXX。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汉族,住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住舞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64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保险侵权责任纠纷,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车、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汇源出租汽车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说明要求直接侵权人张XX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未作答辩。
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6400元,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3日,张XX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舞阳××××与东大街交叉口时,与侯XX驾驶的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3、张XX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内。4、事故发生后,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停运,停运期间在“十一”黄金周,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停运天数12天,营运损失42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停运,造成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给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谁赔偿产生异议。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停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张XX赔偿。张XX辩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六条中已有规定,该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拿出公司条款手册予以证明,证明公司给投保人的格式保单中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针对以上质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否赔偿营运损失,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营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生效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仅仅是证明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没有完成其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比如说,与投保人的洽谈记录、制式的说明书、有投保人签字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的条款等。所以,本案在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仅仅提供了通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却没有提供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洽谈记录、投保人签字已知晓免责条款的特别声明(因该综合手册20页,几十条条款),不能认为其对手册中的‘停运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对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给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停运损失42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00元。鉴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张XX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400元。鉴于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故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自愿承担(已缴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涉案交通事故给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有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其公司免责条款,因该合同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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