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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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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民初144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1号。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出租公司)诉被告赵鑫、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因被告赵鑫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一运出租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出租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31日22时37分,赵鑫驾驶冀A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途经阿里巴巴被一门时,因实施追尾的违法行为,与邓文武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文武无责。另查明浙AXXXXX号小型客车系一运出租公司所有,冀A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原告一运出租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8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8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一运出租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机动车快捷处理单、更换项目清单、损失确认单、修车证明、用料清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XXXXX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于2018年3月14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无责代赔1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车损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于此次事故相关,我司对其定损金额为585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一运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一运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并据证据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一运出租公司诉请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一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客车定损,定损金额5850元。一运出租公司为浙AXXXXX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585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冀A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本案遂使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鑫负事故全责,邓文武无责,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鑫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故根据相关精神,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一运出租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广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人民陪审员  韩 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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