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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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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62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沈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董XX,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女,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甲,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乙,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董XX,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290771.55元(其中医疗费104357.15元、伤残赔偿金123782.4元、误工费22554元、护理费1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200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乙驾驶甲所有的宁AXXXXX小型汽车在xx路行驶,遇王X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沈慧玲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X、沈慧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及沈慧玲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并脱套伤缝合术后、腰2骨折、腰1、2、4右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治疗终结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慧玲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X、被告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慧玲无责任。沈慧玲于2018年4月7日已去世。被告乙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甲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甲、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乙驾驶的宁AXXXXX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赔付,现愿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其他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结婚证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购药发票无医疗机构相应证明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欲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事宜,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护送费收据、购买轮椅、拐杖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34619,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收据(105元)、票号为3318732,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收据(150元)、票号为0034616,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收据(150元),该三张收据均只加盖收款人印章,无法确定系原告购买及使用护理用品或生活用品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乙驾驶宁A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路与xx街路口向xx小区内xx幼儿园门口由西向东行驶,遇王X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沈慧玲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X、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7]第0020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腓骨上端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4.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并脱套伤缝合后;5.腰2骨折;6.腰1、2、4右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2.每两天术区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术后每天针道护理8-10次(酒精擦拭);3.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术后每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下地及拆除外固定架时间;4.术后适当床上加强患肢功能活动,脊柱骨科门诊定期随诊。2018年3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乙驾驶的宁AXXXXX号车辆为被告甲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沈某某赔付医疗费5000元,向本事故另一伤者王X赔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1万元。
还查明,沈某某于2018年4月7日去世,其丈夫王X、女儿王X甲、儿子王X乙、父亲沈X、母亲李XX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另一伤者王X(沈某某丈夫)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赔偿事宜亦于2019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甲已为其宁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甲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039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该部分费用应为2000元(100元/天X20天)。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1277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沈某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十级,其请求123782.4元(29472元/年X20年X2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沈慧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伤者及陪护人员就医客观事实,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求偿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护送费600元,购买轮椅、拐杖996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沈某某二人受伤,且均已起诉,故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已于原告诉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1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予以赔偿102275.47元[(医疗费1039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5000元)X60%]+[(护理费11277元+残疾赔偿金123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轮椅、拐杖费996元-71170元)X6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乙赔偿480元(800元X60%)。即被告乙共计赔偿102755.47元(102275.47元+480元)。被告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赔偿损失71170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赔偿损失102755.47元;
三、驳回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4元,由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负担702元,被告乙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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