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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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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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4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59341XXXX,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9XXX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栋10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117元、施救费4750元、吊车租赁费1553.40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89520.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周某亮驾驶苏NXXXXX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632公里150M时,与小型车辆同向刮擦(小型车辆轻微损失,已驶离现场),造成大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处理认定:周某亮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经修复,支出修复费738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750元、吊车租赁费1553.4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未果。
被告辩称: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我方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32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需要在赔偿时候扣除2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租赁费系用于吊装车辆上货物的,与车辆损失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周某亮驾驶苏NXXXXX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632公里150M时,与小型车辆同向刮擦(小型车辆轻微损失,已驶离现场),造成大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处理认定:周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苏NXXXXX重型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2000元绝对免赔额)为3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苏NXXXXX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做出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为738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750元、吊车租赁费1553.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公估金额计7811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100元。
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公估报告核损数额为78117元,但原告自认案涉车辆已修复完毕,支出修理费73800元。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是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虽辩解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租赁费系吊装车辆上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1800元、施救费4750元、吊车租赁费1553.4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83203.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
审 判 长 赵大权
人民陪审员 王惠平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