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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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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1民初58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宋XX,女,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9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224,879.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253,03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13时10分,被告王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沂南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X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承保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上路手续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同意依法赔付。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很多是门诊收费,没有用药明细,还有的单据是药店自购的药费,没有处方,均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原告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到场见证,不符合鉴定程序,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开具的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施救费真实发生,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填写时间,也没有始发地及终到地,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医嘱没有由两人进行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合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13时10分,王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宁居南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宋XX受伤后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5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51.91元、门诊费3,960.67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6日宋XX到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44.33元、门诊费1,931.22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宋XX先后9次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1,127.12元;2018年12月21日及2019年3月14日,宋XX先后14次到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1,897.46元。
另外,宋XX提供了部分自行购买药品的发票,其中:2019年3月4日及2019年7月15日,先后两次到沂南县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成庄连锁店购买药品共计花费2,346元;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1日及2019年9月18日,宋XX先后三次到沂南县古城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花费914.5元;2019年3月22日,宋XX到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沂南诸葛亮城连锁店购买药品共计花费3,425元;2019年7月12日,宋XX到临沂市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六福店购买药品共计花费592元。
宋XX以上共计实际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796.24元、门诊费8,916.47元、自行购买药品7,277.5元。
2018年12月18日,临沂市人民医院为宋XX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右肱骨骨折3.肌腱撕裂伤,并建议康复治疗;2019年3月15日,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宋XX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3月27日,沂南县中医医院为宋XX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肱骨大结节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证。
经宋XX委托,2019年2月19日山东恒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145元。宋XX支付评估费3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实际维修的配件价格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事故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实际维修配件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后因某保险公司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该评估申请于2019年12月9日被退回。2019年3月25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宋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XX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XX之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8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
事故发生后,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被拖走停放于沂南县安通停车场,宋XX支付施救费30元。
宋XX住院期间,王X已为宋XX垫付医疗费5,000元。
宋XX系沂南县第一实验小学正式在职在编教师,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宋庆祝系宋XX之兄,农村户籍。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鲁JXXXXX;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其中强制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122,424.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X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宋XX诉求的医疗费中,其提交的编号为401402128933及401402148191的门诊费单据发生时间系在2017年11月25日和2017年12月10日,该两笔支出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宋XX提交的编号为32438429的发票与沂南县福济堂医药连锁店朝阳店购物小票系同一支出,故本院对购物小票不予支持。宋XX提交的2019年3月4日(编号为32438429)在沂南县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成庄连锁店购买药品的发票金额336.89元,无用药明细,也无医生处方,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宋XX提交的编号为20740850和23817870的发票系宋XX在东营市东营区临沂市兰山区角沂小区两地的住宿花销,该两地点离其住院或门诊地点较远,且住宿天数过多、费用数额较大,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宋XX购买药品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宋XX并未提交单位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宋XX要求按护理期60日计算护理费,有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宋庆祝为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护理费;宋XX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XX诉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宋XX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电动车损失,有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XX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财产性损失,应一并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宋XX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宋XX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53.32元(住院费12,796.24元+门诊费8,916.47元+自购药品费6,940.61元)、护理费4,531.8元(60天X75.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196元(790,980元X20%)、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1,14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85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45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11.12元;
三、宋XX返还王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王X负担2,005元,由宋XX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存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丹丹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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