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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2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尤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108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其系失土农民。上述证明中未反映被上诉人所有的承包地面积和被征用面积多少。被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提供土地征用协议、土地承包权证、土地被征用的清单及土地征用款的领款清单等相关证据。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失土证明未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故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全部失土农民。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但被上诉人已超出60周岁,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和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工资清单等。
谢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首先,被上诉人谢XX属于失地农民,所住,该小区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属于临海市城区,应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其次,被上诉人一直在建筑公司上班,除向法庭提供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外,交警大队的个体身份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在事故前一直在相应工地工作。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尤XX未作答辩。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尤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85.84元;2.被告尤XX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4日,尤XX驾驶其本人所有浙JXXXXX号小型汽车沿义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45分,行驶至临海市门口时,因变更车道与沿义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谢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8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2018D09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XX负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和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中指伸肌腱中央束损伤,右手舟状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3月15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A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9.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60天。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及三期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双方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原告当时书面向被告方承诺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原告认为,对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的前提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且被告方同意赔偿误工费为前提的。该院认为,被告向该院提供的谢XX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经协商此伤残等级赔偿金按70%比例赔付。此承诺负法律约束,不得反悔,签字按印后确认”。该承诺书该院予以确认。该承诺书并没有表示原告所称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辩称,该院不予确认。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该院根据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为35042.64元,剔除伙食费897元,变更矫型器固定支具576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33578.64元,其中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27762.15元,非医保内的医疗费为581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该院确认6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300元。该院根据法医鉴定需营养期60天和原告受伤情况酌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系该单位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5000元。被告认为,该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格及财务入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赔偿误工费。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有收入,因原告在定残时已63周岁,该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4个月计1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3968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该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23天按182元/天计4186元,出院期间67天按91元/天计9782元,共计139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30元。该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230元。7.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指数为10%,赔偿比例为70%,计66133.0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该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能赔偿。该院认为,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所用,应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修理发票不能赔偿。该院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未支付事故赔偿款。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尤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符合医保内的医疗费27762.15元、住院伙食费6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968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613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559.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非医保内的医疗费5816.49元,由被告尤XX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谢XX经济损失126559.21元;二、被告尤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谢XX经济损失5816.49元;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谢XX负担147元,被告尤XX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谦
审判员  邬卫国
审判员  陈文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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