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华XX、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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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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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1民初33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李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
被告:华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XX,男,汉族,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代表人:丛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华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华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27020元、存车费110元、拖车费150元、出租车管理费130元、打车费260元、停运损失10320元{[(130元+150元)X30天-1200元]÷30天X43天}。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20时许,华XX驾驶吉HXXXXX号“吉普”牌小型轿车,与常洪亮驾驶的吉H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洪亮、兰辛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洪亮、兰辛凯无事故责任。
华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华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王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人民保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只赔偿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20时20分许,华XX驾驶吉HXXXXX号“吉普”牌小型轿车,沿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西桥西侧变更道路时操作不当进入对向车道,与沿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常洪亮驾驶的吉H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洪亮、兰辛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洪亮、兰辛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运43日,李XX维修该车辆花费27020元,王XX垫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常洪亮、兰辛凯医疗费共1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有异议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为24740元,事故车辆前实际价格为5000元,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李XX与华XX、王XX就43日停运损失为9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为由未发表任何意见。
另查明,吉HXXX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登记在金京淑名下,其拥有该车辆经营权,李XX租赁该营运车辆并雇佣常洪亮为其驾驶,挂靠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再查,事故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华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王XX对使用人华XX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华XX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只赔偿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5000元。本院认为,虽经鉴定李XX租赁的HTXX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仅为5000元,但其系经营性车辆,有修复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本次事故导致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应赔偿,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对车辆修理费27020元的主张,因鉴定结论认定合理维修费用为24740元,且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24740元。对存车费110元、拖车费150元、出租车管理费130元、打车费26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停运损失10320元{[(130元+150元)X30日-1200元]÷30日X43日}的主张,经本院核实,该车辆停运确系43日,且李XX与华XX、王XX已就43日停运损失为9000元达成一致,经核算,双方认可的每日停运损失为209.30元,符合本地出租车营运收入情况,某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为由未发表意见,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XX出租车43日的停运损失为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37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174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垫付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31740元,返还王XX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317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