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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XX与任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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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37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荆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9楼。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XX与被告任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鸡蛋损失费等118576.3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7时48分许,被告任XX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武陟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城兴华路和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4805.92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获××县××王村骨伤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80元,交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任XX辩称,对原告申请的赔偿清单有不同意见,1、医疗费用住院7天不应该有这么高的费用,因为在入院的时候已经做了全面检查,就当时的检查结果来看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2、误工费无法认可,因为在事故现场原告车上就有双拐,出险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所以误工费无法认可;3、护理费,原告本身为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也为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我对此真实性有所怀疑;4、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在出险时已经拄双拐,他的残疾是否此次事故造成有异议;5、对第十项财产损失有异议,当时只是车表面鸡蛋滑落,损失不可能有900元;6、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青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但是根据个人财产通用保单的特别约定,医疗费是10000元的限额,每个案件是300元的绝对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骨折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骨折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住院33天,一是期限过长,二是从出院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很少,由始至终发生的都是各项检查费用,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住院期间各项检查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做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岁,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收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例显示30日出院,但是不知何故又继续住院,保险公司认为各项费用应当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如果够不上伤残,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支持。鸭蛋和鸡蛋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当给予支持。本案是个电动汽车,投保的是个人财产险通用保单,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分,就是一个商业险,因此所有的赔偿数额都应该赔偿百分之70,医疗费是10000元是固定的,加上其他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70,再300元的绝对免赔。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荆XX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118576.3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各被告应否以及各自应当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否允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病情有异议,认为刚开始住院时,做各种检查包括拍片,腰椎和胸椎都拍有片子,而且明确地说腰椎、胸椎没有见明显的损伤,但是在其住院的第九天即2019年1月2日影像报告单中显示约胸6-9锥棘突骨折,到2019年1月6日的时候,也就是事故发生的第13天,影像报告单显示约胸8椎体骨折,在1月8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15天影像报告单显示提示胸8椎体骨折,被告不明白提示胸8椎体骨折是什么意思,需要原告方解释,影像报告单自始至终没有明确确认上述骨折,都显示是“约”,没有明确确认是骨折,在事故发生后15天提示椎体骨折,被告认为,一是不能确认确确实实是骨折了,二是不能确认骨折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曾经有案例,病人在医院走廊或者在病室内自己行走的过程中自己摔伤,被告以往是碰见过的。本院认为,原告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连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虽有上述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能够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医院的影像报告的诊断意见均是约骨折,但是鉴定报告是按照确定骨折进行鉴定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7时48分许,被告任XX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河南省武陟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城兴华路和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荆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XX的电动四轮车辆由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任XX,保险期险为2018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8日24时止,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4805.92元。住院期间的2018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二人陪护;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月;2、定期复查胸部CT及胸椎MRZ;3、不适时请随诊。原告荆XX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荆XX胸椎8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任XX为原告支付检查费931元,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还在河南省××县××王村骨伤医院花去中成药药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荆XX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任XX驾驶电动四轮车与荆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公路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荆XX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任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动四轮车依法需投保交强险。由于任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任XX,保险期险为2018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8日24时止,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按照机动车划分责任的标准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电动四轮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XX予以赔偿。根据荆XX的诉请、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6516.92元【14805.92(住院花费)+780(获××县××王村骨伤医院花费)+931(任XX垫付的门诊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双方陈述的被告任XX垫付费用情况,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4149.8元【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5天×2人(住院前5天为2人护理)+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28天×1人(住院的后28天为1人护理)+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90天×1人(出院后绝对卧床3个月计90天)计算的数额高于原告该项诉请的14149.8元,故应按原告之诉讼请求的14149.8元为准】;残疾赔偿金57373.54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18年(原告定残时为62岁)×10%;误工费15392.52元【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23天(住院33天+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计90天),并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经营卖鸡蛋、鸭蛋生意的实际】;交通费600元(原告该请求不超过依法应核算的数额);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0042.7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8826.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任XX负担70%即13178.84元;该费用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XX;超出部分3178.84元由被告任XX负责赔偿给原告荆XX。因任XX已垫付门诊及住院押金1931元,故应予扣减。扣减后余下的1247.84元,被告任XX应赔偿给原告荆XX。原告的其他损失91215.8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任XX赔偿原告荆XX70%即63851.10元,该款63851.10元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XX63851.1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荆XX各项损失73851.10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荆XX73551.10元。扣减的300元,应由被告任XX赔偿给原告荆XX,加上故被告任XX应赔偿给原告荆XX的1247.84元,共计1547.84元,应由被告任XX应赔偿给原告荆XX。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荆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XX损失73551.10元;
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XX损失1547.84元;
三、驳回原告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荆XX负担9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陶建军
人民陪审员  慕惠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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