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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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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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02民初3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泉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蒲XX,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双桥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XXX5AB17。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蒲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688.23元、救护车费200元、赔偿给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续治疗费共计16100元,以上共计229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9年12月4日驾驶贵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场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遵马线169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左侧与行人王为会相碰,造成行人王为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会受伤后于被送至福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0日,共住院16天,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688.23元,后双方经福泉市交通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王为会16100元。现原告已支付上述全部费用,因原告驾驶的贵JXXXXX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驾驶的贵JXXXXX号摩托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原告支付给王为会的医疗费,因王为会有其他疾病,故应扣除20%的费用,救护车2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赔偿给王为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需以王为会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由法庭据实核算后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条款赔偿责任中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原告蒲XX驾驶贵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场往龙昌方向行驶,11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69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左侧与行人王为会相碰,造成行人王为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现场,构成逃逸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会于当日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0日,共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6688.23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与王为会2019年12月20日经福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王为会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20日)由蒲XX承担;二、蒲XX一次性赔偿王为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61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王为会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688.23元、救护车费200元,并支付了赔偿款16100元给王为会。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为会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信息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因保险赔偿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保险纠纷。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现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理赔金额,本院对王为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2019年贵州省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6688.23元、救护车费200元;2、护理费1690.65元(38568元/年÷365天X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4、营养费480元(30元/天X16天);上述2-4项共计3770.65元(1690.65元+1600元+480元),因王为会已年满74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有证据证实亦不应计算。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58.88元(6688.23元+200+3770.65元),超出部分12329.35元(16100元-3770.65元)系原告本人与王为会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所支付,且双方调解时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场,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20%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蒲XX一万零六百五十八元八角八分(¥10658.88元);
二、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蒲XX承担8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