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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25民初2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原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梁X,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MAXXXC8MOA。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亚亚、赵修磊(实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秀、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赔偿第三人损失、赔偿司机李义损失,共计16921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3时15分许,司机李义驾驶豫J×××××重型货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北200米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到路右侧的沟里,造成车辆损坏、李义、杨涛受伤的事实。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梁X,二者为挂靠关系,同意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同意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答辩状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查实本案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在我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且不具备任何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情况之下,我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李义的人身损失应由其本人主张,原告非适格主体,应驳回该诉请。3、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明显过高,对其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与客观损失不符,我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方不予承担。对于该事故我司由核定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87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23时15分许,李义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北200米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到路右侧的沟里,造成车辆损坏,李义、杨涛受伤的事实。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新乡市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托运,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用9000元。2019年6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第41074442019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义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可疑骨折)。住院14天,于2019年7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92.02元。由于车辆侧翻,还造成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郑新黄河大桥路产管理大队管理的5株胸径5.21厘米-20厘米乔木的损坏,为此原告支付1000元的路产赔偿。
2019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李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8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权利转让给甲方,并保证配合甲方完成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受伤的理赔款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完毕,任何乙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李义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梁X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认可。2019年8月23日,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出具融汇定结【2020】第001号损失结论书,认定:豫J×××××车辆损失定损总值为131215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13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司机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原告,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豫J×××××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通知书、李义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损险不计免赔、司机不计免赔,现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31215元;2、车辆施救费用9000元;3、路产赔偿1000元;4、司机李义的费用10945.1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50元/天×住院天数14天)、护理费1515.91元(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9522元/年计算,39522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2357.18元(按照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1455元/年计算,61455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280元(按照20元/天×住院天数14天)]。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李义的伤情未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且医嘱也未明确注明,故对其自愿赔偿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60.11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关于诉讼费,此次诉讼是因由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而产生,故应由双方按照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赔偿第三人损失各项损失共计152160.11元;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梁X负担12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沙 虹
人民陪审员  石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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