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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25民初2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邢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XXXX
地址: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XX诉被告徐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责任,原告已经把赔偿款全部赔给了被告徐XX,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的保险公司让徐XX签字,被告徐XX拒绝签字。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对其所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XX对其所诉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当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也未有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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