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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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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3民初5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单XX,男,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余杭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XX与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9)浙0103立预94号,应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单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评定。后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089.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083.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5时50分,被告谢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孩儿巷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XX因借道行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伤、右外踝骨折、距骨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34牙齿缺失等。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谢XX系车辆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证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3398.01元、护理费1584元;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金额要求按照票面金额计算,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26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4.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5.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0.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8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答辩人认可有记录证明的650元定损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十级伤残;2018年11月23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单XX起诉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单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评定,2018年10月2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拾)级伤残,原告单XX道路交通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以9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60日左右为宜。
原告单XX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单汪斌(2007年11月23日出生)、儿子单汪强(2018年5月27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398.01元(含伙食费186元)、护理费1584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伙食费及护理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再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服务(门诊)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单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对被告谢XX的应赔付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非医保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谢XX承担。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378.07元(含非医保22662.0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总医疗费75776.08元(含非医保32863.05元、伙食费186元),其中被告谢XX垫付23398.01元(含伙食费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结合原告住院24天,每天50元的标准,扣除医疗费中被告谢XX已支付的伙食费186元,本院支持10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请求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8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360元(52天×1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24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609.6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认可的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264995.58元(不含被告谢XX支付的护理费1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X120650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1482.53元,被告谢XX需支付医保外费用22863.05元。被告谢X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398.01元(含伙食费18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保外费用22863.05元,余款534.96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需赔偿原告单XX120947.57元。被告谢XX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余款534.96元及护理费1584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1597.57元;
二、驳回原告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已预缴1675元),减半收取计827.50元,由原告单XX负担31.50元,被告谢XX负担796元。
原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 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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