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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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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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XXXX。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乙、王XX、被上诉人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李X乙、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部分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精神抚慰金系基于人身损害(生命权、健康权),李X乙伤情未够伤残,受伤轻微,无严重的身体损害结果,也未提交相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疾病等证据,未达到精神严重损害的法定标准,应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依法改判。
李X乙、王XX辩称,一审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适当,李X乙受伤及早产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8万元的限额,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同样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一审判决。
李X乙、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折旧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共计59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22时40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豫P×××××小型客车,沿松花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路口时,与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PXXX55小型客车(上乘车辆李X乙)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梦珂、王XX、李X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1900019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乙、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乙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89.55元;原告王XX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96.44元。原告李X乙请求的在周口妇产医院生产和其女儿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甲为原告李X乙垫付医疗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甲驾驶的豫P×××××小型客轿车所有人为郭新科,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梦珂、王XX、李X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1900019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乙、王XX无责任。因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乙、王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李X乙医疗费28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325元(39522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325元(39522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60元(20/天×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09.55元;王XX医疗费1296.44元、车辆维修费23046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4842.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乙13809.55元【医疗费28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25元+误工费325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3296.44元【医疗费1296.4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1546元【车辆维修费23046元+施救费500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乙13809.5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3296.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21546元,共计24842.44元。三、驳回原告李X乙、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193元,由原告李X乙、王XX负担10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李X乙虽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但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发生时,李X乙已怀孕8个多月,交通事故使其受到严重惊吓,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最终出现早产的事实,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比普通人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李X乙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