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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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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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15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1层。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那台市柏乡县。
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董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8民初1566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上诉人与董XX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和张拥军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已交付肇事车辆,因双方法律关系实为以租代购,待张拥军履行完毕《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方可办理过户,所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所以,上诉人和张拥军不存在挂靠关系,和被上诉人董XX更加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虽然上诉人与事车辆实使用权人张拥军签署《车辆挂靠合同》,但双方的实际目的一是为了业务开展二是为了《汽车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张拥军,所以截止目前张拥军从未向上诉人缴纳过挂靠费,上诉人也未获得过该事车辆的营运利益,由此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也来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张拥军自主将车辆标交给董XX使用,从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不应对中华财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更不应与被上诉人董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便上诉人因肇事车辆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合用对性原理,《车辆挂靠合同》也只是在挂靠人张拥军与上诉人之间生效,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董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第一条所述理由,即便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为张拥军,被挂靠人为上诉人,一审法院直接在上诉人和董XX之间适用该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验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拥军自主将车辆给董XX使用,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张拥军与实际使用人董XX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中华财险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张拥军作为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实际管理人,在挂靠关系成立的基础上的挂靠人,以及向董XX交付肇事车辆的人,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的地位,以及作为有必要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却没有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张拥军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一市法院遗漏该当事人,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4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7日,董XX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客车,沿308国道向栾城方向行驶至308国道与建华大街口西北30米时,与前方方会林驾驶的冀AXXXXX轻型货车追尾,同时刷蹭前方冯国强驾驶的冀AXXXXX小型客车,董XX所驾车辆失控又撞击前方陈胜驾驶的冀AXXXXX号车辆,致使冀AXXXXX号车辆又与前方张素彩驾驶的冀A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五车受损,赵惠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XX弃车逃逸,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
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方会林、冯国强、张素彩无责任。事故车辆翼A81Z08号轿车所有人为陈胜,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陈胜向原告主张代位求偿,要求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其车辆全部损失。2018年11月2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经评估冀AXXXX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44300元。陈胜到石家庄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伤车辆进行修理,共计花费443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陈胜转款44300元,赔偿了其车辆全部损失。肇事车辆冀AXXXXX登记在被告驭道天下租赁公司名下。2017年案外人张拥军与驭道天下租赁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肇事车辆。同年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张拥军与被告驭道天下租货公司就肇事车辆挂靠在驭道天下租赁公司经营网约车一事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张拥军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驭道天下租赁公司名下经营,每月向驭道天下租赁公司缴纳使用费300元。在该挂靠合同中并未明确挂靠期限。被告驭道天下租赁公司称,张拥军与董XX在2017年12月是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肇事车辆,在还月供期间车辆挂靠在被告驭道天下租赁公司,现在月供并未清偿完毕,肇事车辆在被告驭道天下租赁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陈胜履行了理赔义务,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可依法向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董XX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董XX返还垫付款443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冀AXXXXX靠在被告驭道天下租赁公司经营网约车活动,故驭道天下租赁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44300元;二、被告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董XX、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张拥军在提车后给其的还款记录和一份裕华法院的判决书,以证明其是以租代购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还款记录不能作为新证据;2、提供的还款记录不连续;3、上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无法核实是否生效,即使生效我国并非判例国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否因挂靠关系而对被上诉人董XX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称其与董XX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理由是其和张拥军虽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但实际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和《汽车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张拥军,双方之间实为以租代购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是与张拥军之间签订的合同而非董XX。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述以及其与张拥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汽车买卖合同》可知,其与张拥军约定在张拥军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而现在购车款并未付清,故上诉人所称《车辆挂靠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挂靠在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知,该条例确认案涉车辆的挂靠方为责任方,与签订挂靠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无关,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河北驭道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