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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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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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3民初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XX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XX迎宾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6036XXXX。
法定代表人: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XXXX。
主要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060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41000元,合计11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2时50分,原告车辆司机秦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豫H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获轵309省道行驶至获积309省道武荥浮桥路与王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张超驾驶车牌为豫H×××××/豫H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秦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可被告在现场查证后至今怠于处理,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严重,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原告车辆豫H×××××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秦立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数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予以核减。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焦恒鉴估(2019)第S1173号车损评估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车损评估意见书系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支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票据相印证,被告应当承担。3、原告出示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支出数额过高,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的产生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4、关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车单位证明,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停放地显示为武XX云台大道江龙钣金修理厂与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上显示的武XX江滔汽车维修部相矛盾,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核,维修单位武XX江滔汽车维修部登记经营场所为武XX云台大道北1500米,且原告当庭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车单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2时50分,原告司机秦立军驾驶投保车辆沿获轵309省道行驶至获积309省道武荥浮桥路与王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张超驾驶车牌为豫H×××××/豫H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秦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豫H×××××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车损为106060元,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和友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申请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6日零时至2019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9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友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106060元,属于机动车车损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且不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年 颖
审判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苗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海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