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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8民终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商业街1单元2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安徽融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王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只应向汪XX赔偿503645.97元(减少赔偿额为20152.82元)。事实和理由:1、汪XX医疗费过高,应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以25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结合其治疗情况,按2000元计算。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汪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医疗费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汪XX受伤程度确定治疗方案和用药的,不是汪XX主观所能确定的,而且在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其以非医保用药上诉仅是单方行为,缺乏事实和依据,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伤害程度确认的,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男性功能丧失,不能用48000元衡量。鉴定费是汪XX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发生的费用,应纳入损失范围。
王XX、方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620643.29元【含:医疗费44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4元(68天*80元/天+304元),营养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40800元(240天*170元/天),护理费14817.6元(120天*123.48元/天),伤残赔偿金378323元(34393元/年*20年*55%),交通费92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7710元,合计62064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16时55分,王XX驾驶皖HXXXXX号轻型货车,沿岳西县天堂镇天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际大道(城东大桥至南园转盘)5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皖HXXXXX号轻型货车旁边的汪XX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汪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汪XX当日即至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闭孔骨折,骶椎骨折;2、腹盆腔闭合性损伤:尿道损伤(断裂可能);3、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6月24日汪XX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髋臼,双侧跖骨上下支);2、腰骶横突骨折,3、尿道损伤,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建议:卧床休息2-3月,骨盆兜固定,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2018年7月3日汪XX至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注意导尿管畅通及清洁等。2018年10月8日汪XX又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后尿道狭窄,2、陈旧性骨盆骨折,3、陈旧性腰椎骨折,4、陈旧性椎骶骨折,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建议:如病情严重及时来院就诊或就近医院治疗,1月后来我院拔除尿道管等。期间汪XX多次至岳西县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8月23日、9月20日、11月9日2019年2月27日、3月12日、3月21日、6月14日多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汪XX的医药费为44491.29元(发票3.5元因无姓名未予计算)。汪XX到合肥住院、手术、复查等花去交通费(含四次租赁车辆租车费用)为9074.5元,其中一份租车发票1900元名称为安徽融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上备注为合肥接送汪XX回岳西费用)。另庭审中汪XX陈述就餐费304元系其家人探望支出。对汪XX的阴茎勃起功能、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汪XX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X阴茎勃起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中度障碍,被鉴定人汪XX“阴茎勃起中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汪XX“阴茎勃起中度障碍”,误工期建议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建议为伤后90天,营养期建议为伤后90天。鉴定费(含医疗服务*医疗检查费)为15100元,由汪XX支付。对汪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以皖明德司鉴【2019】临鉴字第F1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致尿道狭窄行尿道成形术,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XX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鉴定费2700元,由汪XX支付。汪XX为安徽融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系2017年6月18日、2018年6月19日分别签订,每份合同期限1年),月工资4000元-4710元不等(合同中约定试用期4000元,试用期满4500元)(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26日认定汪XX事故时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融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岳西县天堂镇人民政府及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汪XX家中土地均因建设规划需要被征收,目前该户没有土地。皖HXX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方XX,王XX系借用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XX垫付了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汪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王XX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本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事故成因和责任承担作出的认定,依法应予采信。王XX对认定其负事故同全部责任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认为仅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按汪XX所诉的44428.19元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合理依据,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20元(68天*40元/天)确认,对其主张的餐费发票304元因系看望的家属所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两份鉴定意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较长的鉴定期间进行计算,即汪XX的营养费按4800元(120天*40元/天)确认;误工费因汪XX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反映的工资不等,应按合同中确定的4500元/月计算为宜,即此项为36000元(240天*150元/天);护理费为14817.6元(120天*123.48元/天);伤残赔偿金因汪XX在城镇工作有较固定的收入,同时其为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其计算378323元(34393元/年*20年*55%)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汪XX的伤残级别不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交通费对其中的发票主体为汪XX所在单位的租车发票不予支持,其余根据汪XX的骨盆骨折、随身携带导尿管的伤情状况、需要专人护理等实情,按7000元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造成后果对精神影响较大实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按48000元支持;鉴定费合计17800元,按其主张的17710元确认,该费用系汪XX为查明事故损失所致直接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合计553798.79元。对汪XX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王XX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而汪XX的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上述损失均应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及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诉讼费的承担,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379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XX支付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实际仅需支付赔偿款543798.79元【此款汇至:户名: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62XXX27】,其中向原告汪XX支付540798.79元,向被告王XX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3元,由原告汪XX负担503元,被告王XX负担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扣除;二、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适当;三、原判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使用情况及具体金额,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汪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七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48000元并无不当。2.交通费。本案中,汪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且有转院治疗行为,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一审据此确定交通费为7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鉴定费系汪XX为确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赔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陈铜林
审判员  殷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储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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