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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贺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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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2民初97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8-09-18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
被告:贺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南街。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贺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汽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贺兰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103.72元,其中:医疗费40065.52元,误工费22423元(131.9元×150天+20天),护理费8943.2元(111.79元×60天+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将第1项诉请中医疗费损失减少22492.01元,总额变更为106611.7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有偿乘坐司机吴XX驾驶的被告贺兰汽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中型客车,客车行驶在贺兰县洪广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宁夏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唇部裂伤;3、下牙槽骨骨折1+1外伤性牙齿缺损+2外伤性缺失;4、T6、T7椎体骨折;5、肺血坠积性改变;6、黄韧带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因临近春节,无人护理出院在家修养。2月28日突然病危,送宁夏人民医院急诊抢救7天,转危为安,现已好转,但留有残疾。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X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汽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吴XX垫付医疗费22492.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产保险贺兰支公司辩称,一、依照保险法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险种属于财产保险项下的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贺兰汽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驾驶人吴XX,车辆行驶证登记于被告贺兰汽运公司,原告在(2018)宁0122民初168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自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XX将涉案车辆挂靠于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不同的情形下,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贺兰汽运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不属于涉案险种的保险责任范;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受伤系因本车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另一侵权行为人王建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险额内承担无比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三、原告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9时20分,原告张XX买票乘坐被告贺兰汽运公司所有的、司机吴XX驾驶的×××号中型客车,该车在沿贺兰县洪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贺兰县暖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广路路口的案外人王建荣驾驶的×××号相撞,造成原告张XX从×××号客车座位上摔倒在车辆地板上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唇部裂伤;3、下牙槽骨骨折1+1外伤性牙齿缺损+2外伤性缺失;4、T6、T7椎体骨折;5、黄韧带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建荣、司机吴XX负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T6、T7椎体骨折,伤残等级属X(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就各项损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贺兰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为被告贺兰汽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零时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18座,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司机吴XX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92.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文礼护理,吴文礼没有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种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抄件、宁夏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乘坐由被告吴XX驾驶的×××号中型客车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其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产生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纠纷以外,还与上述车辆所属公司即承运人被告贺兰汽运公司之间产生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张XX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XX有偿乘坐被告贺兰汽运公司营运的×××号中型客车,其与被告贺兰汽运公司之间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未能完成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贺兰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号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贺兰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贺兰汽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零时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18座,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XX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7日实际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6894.88元,另因伤发生门诊医疗费15679.23元,共计32574.11元,原告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司机吴XX垫付的医疗费22492.01元,医疗费金额按17573.51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酌情支持120日。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县城居住,为其儿子、儿媳经营的商店当营业员,但在庭审中陈述其户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三社,属于农村户口并还在耕种农田,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00元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6033元[42100元/年÷365天×(120+19)天],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4-6周,需要相应的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酌情支持42日。原告陈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吴文礼,没有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种植,本院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00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7036元[42100元/年÷365天×(42+19)天],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虽然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营养期为60日。但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记载出院后有加强营养之需,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计算为1900元;
六、伤残赔偿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4306元[2715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原告主张503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因伤治疗往返住所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用为30元,共计570元;
七、鉴定费:原告张XX提交的票据显示鉴定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贺兰汽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84.51元(医疗费17573.51+误工费16033元+护理费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600元)。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兰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贺兰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84.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文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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