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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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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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1民终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0100693723307W。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XX、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于义齿更换费用32000元(包括已发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章XX主张已安装义齿的费用系已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进行确定,而不宜参照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9]法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而且该鉴定意见书有依据南昌莲塘陈氏口腔诊所出具的收条确定金额的嫌疑,违反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指引》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费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义齿安装费用1000-1500元/颗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参照赣铭[2019]法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已安装义齿费用8000元存在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按照赣铭[2019]法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24000元属采信证据错误,如前所述,违反了《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指引》相关规定,且同一鉴定结论中关于义齿更换费用标准采用了两种不同标准,一种2000元/颗,一种1000元/颗。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更换义齿费用认定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章XX答辩称:第一次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是26000元,是根据省一附院的专家意见进行估算的,明确需要换四次,第二次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是根据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评定后续治疗费24000元。因为诉讼过程长,我方的门牙受损影响美观,二次鉴定之前已经治疗过一次,花费了8000多元,提供了收据,该24000元也只是后续更换三次的费用,因为根据我方的年龄需要更换四次,一审法院参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认定,于法有据。
宗XX未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263.7元;2.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21时35分,被告宗XX驾驶车牌号为赣MXXXXX的小型客车在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宗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急救费300元,医疗费6921.7元,合计7221.7元(由被告宗XX垫付7218.7元,审理中被告承诺不予返还,理赔款由原告所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486元。原告出院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唇裂伤、牙槽骨骨折、牙齿缺少、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两周内避免鼻部外力碰撞。原告伤情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9日鉴定:被鉴定人章XX自损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章XX后续治疗费26000元整。原告章XX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5日鉴定:被鉴定人章XX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现已行义齿修复,但义齿安装后由于义齿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因此另需更换3次,其牙齿脱落3颗,两侧需各增加1颗固定牙,根据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4000元整[(2000元/颗*3颗缺失牙+1000元/颗*2颗固定牙)*3次](此费用为后续更换义齿的治疗费用,不包含被鉴定人章XX现在已安装的义齿费用)。另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在南昌莲塘陈氏口腔诊所治疗更换义齿花费8500元(收条显示金额为8500元)。被告宗XX系赣M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章XX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中宗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章XX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宗XX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据7707.7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770.77元为69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4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80元;护理费以每天102.54元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410.16元;误工费以每月1680元按酌定15天计算为840元;交通费为40元;原告已安装的义齿费用参照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按8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4000元,以上共计40707.09元。因赣M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0707.09元。被告宗XX承诺垫付7218.7元,不予返还,理赔款由原告所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XX赔偿款40707.09元。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及鉴定费2900元,合计3541元,由原告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章XX的义齿安装及更换的费用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章XX的义齿安装及更换的费用认定为32000元不合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参照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9]法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而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指引》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费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即义齿安装费用1000-1500元/颗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铭[2019]法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鉴定标准参照了《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指引》、《人身伤害后续诊疗项目》等检验标准。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指出被鉴定人章XX现已行义齿修复,但义齿安装后由于义齿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因此另需更换3次,其牙齿脱落3颗,两侧需各增加1颗固定牙,根据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4000元整[(2000元/颗*3颗缺失牙+1000元/颗*2颗固定牙)*3次](此费用为后续更换义齿的治疗费用,不包含已安装的义齿费用)。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3次需24000元整,判定章XX已安装的义齿费用按8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章XX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樊之珏
书记员 万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