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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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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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7民初37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社旗县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刘XX所在村委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XX,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10.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0年1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41510.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4时许,原告在张南××省××桥头镇桥头街路段步行时,与被告王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王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社旗县,诊断为左足第3、4趾骨骨折,和腔隙性脑梗死,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部分诉求过高,且无依据,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三、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刘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患者患有高血压4年,入院第一次记录显示有高血压及骨折不确定,出院记录上已经显示出院时没有骨折,说明事故中没有造成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其中有××的,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应当扣除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疾病的用药费用。原告的医嘱中的护理情况,也过长,因为原告已排除骨折情况,根据其病情不需要那么长时间,营养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病情况施救,其所用药物及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可根据伤病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等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社旗县大冯营镇吕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由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护理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58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网络上查询药品名称及功效截图,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作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单张用药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的一张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部分药品不是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桥头街道路(道路呈南北走向)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南××省××桥头镇桥头街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XX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3、4趾骨骨折3、高血压;4、腔隙性脑梗死。刘XX在该医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711.69元。出院医嘱内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证载明建议及注意事项内容为:1、出院后休息3月,需护理1人。2、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XX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80元。原告刘XX生于1957年4月15日,职业为农民,事故发生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耕种十余亩田地,农闲时务工。
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第4113271201900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被告王X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被告王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X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XX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对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11.69元。2、护理费11012.54元,根据原告伤病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即5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年×(29天×2人+30天×1人)=11012.54元。3、营养费1780元,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共计89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营养费计算为89天×20元/天=1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标准,住院29天,计算为29天×50元/天=1450元。5、误工费14447.58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19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62岁,但仍耕种田地,并未因超过退休年龄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劳动收入是其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4314元/年÷365天/年×93天=14447.58元。6、交通费58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1.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040.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81.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X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刘XX负担76元,被告王X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浩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