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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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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40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1-26

原告:西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主要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杨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沈X,总经理。
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原告西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被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共计63189.4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被告李XX驾驶的豫H×××××/豫HXXX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陟县××省道与××省道交叉口,将原告撞伤,根据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詹店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该医院医疗水平有限转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脊椎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起诉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共委托了多家鉴定机构,因病历显示为脊椎震荡,但原告实际情况为偏瘫(实际情况较重),鉴定机构均无法得出鉴定结果。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的责任在查实事故车辆确系我司承保,且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付义务。2、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请求应当驳回。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其他的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如果不能够提供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具备营运资质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7、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4月份,请法院结合立案时间,审查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李XX、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189.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本案中各被告应否及各自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武陟县治疗期间诊断的结果是脑震荡,但在第9人民医院的结果是脊髓震荡,两者没有因果关系,第9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是事故导致的,这个因果关系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武陟县卫生院出院总结中的出院医嘱显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在武陟县卫生院出院,并于当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称原告在第9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是事故导致的,这个因果关系存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2018年6月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金额826元的票据一张的关联性有异议,收认为没有记录具体检查的事项是否是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害而进行的检查,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从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有建议进一步治疗,时隔1个多月,再行检查,符合常理,被告未能够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5时30分许,李XX驾驶豫H×××××号/豫H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省道与××省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西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西XX受伤,车辆损坏,后又将交叉路口移动式红绿灯设备撞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01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西XX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豫HXXXA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西XX被送至武陟县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5日转院,花去费用1325.8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转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5905.2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着凉劳累;2、建议继续进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两个医院共住院48天。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826元。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8057.07元。原告的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经焦作市华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减残值35元后为130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H×××××号车的车主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西XX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731.22元(经审查计算数额高于原告诉请数额,故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7508.55元[按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60天(参照三期标准)]、护理费7508.55元[按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60天(参照三期标准)]、交通费960元[20元/天×48天]、车辆损失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0091.22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20091.22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5977.1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总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68.32元。因豫H×××××号车的车主已垫付7000元,故应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68.32元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68.32元。该款7000元可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径付豫H×××××号车的车主,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为了确定损害程度,于2018年10月就开始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2019年8月因无鉴定机构受理而终止鉴定程序,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XX各项损失40468.32元;
二、驳回原告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西XX负担568元,由李XX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焦继红
人民陪审员  陶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荆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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