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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2民初9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图们市人民法院 2019-10-23

原告:金XX,男,朝鲜族,现住图们市。
被告:郁XX,女,汉族,现住图们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
原告金XX与被告郁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8.67元(住院费和药费6558.67元+误工费7天共1400元)。
被告郁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因为我当时驾车时只是碰到了原告自行车把手上放置的拐杖,并没有碰到原告,且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自行车上的把手相刮后,原告也没有倒地,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第10天去医院治疗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质疑,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疾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如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金XX提供的延吉市延南中医专科门诊出具的中药收据、图们市美罗惠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收据,因上述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医嘱与其相佐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7月01日08时51分,郁XX驾驶车牌号为XXX,沿光明大街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五工村路口时,与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金XX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接触点为小型客车的右侧车身与自行车车把附近一个横着的拐杖相刮,相刮后,自行车未被刮倒,自行车上的驾驶人金XX未从自行车上跌落。事故发生后,郁XX与金XX未立即报案。2019年7月2日,金XX到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2019年7月2日,金XX到图们市人民医院做CT64排颅脑(平扫)检查,花去医疗费205元,诊断意见为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改变。2019年7月11日,金XX到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343.17元,经诊断,金XX的病情为高血压3级(高危)低蛋白白血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XX主张其住院治疗的高血压3级(高危)低蛋白白血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XX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既原告金XX应就其住院治疗的高血压3级(高危)低蛋白白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金XX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对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亦不申请鉴定。
因此,原告金X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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