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孙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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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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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2民初12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图们市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赵X,女,汉族,住图们市。
原告:孙XX,男,汉族,住图们市。
被告:刘X,女,汉族,住图们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原告赵X、原告孙XX与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原告孙X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原告孙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X赔偿修车费4963元、取车来回费用280元、上下班交通费250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20元,共计5613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锦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路口处,与原告赵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我方是抱着修了的打算,但是4s店的工作人员告知我车门够换,并且我们从4s店处得知保险数额应该够赔,4s的工作人员说如果不更换可能影响二次销售,所以我们更换了车门。关于拖车费用,我车并没有达到要叫拖车的程度,所以没有叫拖车,我在送车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发生车祸,如果发生车祸,交警队会有备案,对此次事故我遵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我方车辆维修费共花费4963元,取车来回费用280元、上下班交通费250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20元,因为被告负全责,所以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辩称,第一,车出事后在交警队的时候,原告和交警说因为当时有个坡发生了溜车,当时交警和我说事情本身不大,只是车辆的维修,并且我的车有交强险,问我是否同意承担事故全责,最后据此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第二,当时只认定我对原告的车后背箱门追尾,我也同意原告去维修车辆,我对取车的费用和交通费不认可,我只对我造成的后背箱车门损害的维修部分同意承担责任,其他数额不同意承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说的影响二次销售属于4s店的技术问题,与我侵权没有任何关系,4s店工作人员明确指出如果按照损害情况是需要钣金修复的,并不是更换,客户自行要求更换车门,所以更换车门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4s店工作人员并未在事故现场,所以其所述后护杠所产生的伤痕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依据,因原告未使用拖车,中途所发生一系列车辆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此次事故造成,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后护杠费用;第三,配合法院出庭属每个公民的义务,上述原告说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120元我不认可,因我也有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维修的损失项目存在争议,我公司目前未赔付,根据实际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之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孙XX信用卡消费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属于因修车发生的高速费,本院应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0日加油收据两张、出租车专用发票54张,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与4S店的通话录音),并未针对原告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29日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刘X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沿锦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路口处,与原告赵X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9月20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延边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日花费高速费14.25元。维修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5天),维修共花费4963元。2019年10月23日,本院对延边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历文(案涉车辆维修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历文对后护杠的损坏及维修情况表述为:“车开过来看到车辆后护杠有一次裂痕,从撞击痕迹来看,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需要进行更换”;历文对后背箱门的损坏及维修情况表述为:“当时客户要求更换,如果按照损坏情况,需要进行钣金修复、打腻子、喷漆等,修复之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费用应该是在现已花费的全部维修数额上扣除背门焊接总成的购买价值2325元,另需增加维修的工时费600元,但是维修之后从外表能看出来(通过敲击能分辨出),可能影响二次销售”。另查,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系二原告共有财产;2、刘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按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刘X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就其侵权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有权就本案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用、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主张权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963元,被告抗辩原告无法证明后护杠损失系本次事故发生。经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及时送往维修地点,维修人员亦表示后护杠裂痕应属本次事故造成,可以认定该项损失与被告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就其抗辩事由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另对后背箱门的损失数额有意见,本院认为,维修费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于车辆后背箱门的损坏,通过对原车门进行修复即可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二原告主张车门需要更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更换车门的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中超出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车辆维修情况,原告可主张的维修费应为3238元(4963元-2325元+600元=3238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未使用拖车,但其将车辆送往维修地点的损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行业标准及本地区经济情况,对该项损失酌定为2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5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车辆的一般性用途及本地区消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10元×5天=50元)。原告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2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可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3488元(3238元+200元+50元=3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刘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款项1488元(3488元-2000元=1488元)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X、原告孙XX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赵X、原告孙XX赔偿财产损失1488元;
三、驳回原告赵X、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