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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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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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727民初1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封丘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都X,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1XXXX。
法定代表人:杨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都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刘XX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面包车,沿赵原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冯村乡沙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2021.18元。被告刘XX驾驶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1.18元、误工费1083.33元、护理费4083.33元、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共计22957.8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足,缺少银行流水,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刘XX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如何负担。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2、医疗费共计12021.18元;3、住院天数为25天;3、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全责;2、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原告和撞毁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原告与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一份、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原告的护理人焦进昌发放工资的收据11张,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5、封丘蓝盾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产生的施救费用的失;6、维修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3、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洛阳正利建筑与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XX、焦进昌签署的劳务合同可以看出,二人执行的时标准工作制度,即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李XX及护理人员焦进昌每月的工作时间天数应为20日。洛阳正利建筑与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签名,且2019年3月、5月工资表中原告李XX出勤天数均与其余月份有所减少,但工资为满勤工资4900元。洛阳正利建筑与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XX工资收据编号为连号,内容不真实。综上,原告的证据4相互矛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刘XX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面包车,沿赵原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冯村乡沙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2021.18元。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879.2元。被告刘XX驾驶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522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099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因涉案事故身体受损,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豫GXXX32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879.2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21.18元-879.2元=11141.98;2、误工费40990÷365天×25天=2807.5元;3、护理费39522元÷365天×25天×1人=2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5、营养费25天×20元=500元;6、交通费25天×20元=50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损失320元。综上,原告李XX的损失共计1942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19426.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