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吴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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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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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25民初2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78XXXX。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甲与被告吴X甲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天安保险信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被告吴X甲及天安保险信阳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0,10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13时32分,被告吴X甲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城大道交叉口,与原告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救治。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吴X甲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支处投有交强险。现因理赔一事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吴X甲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垫付了14,000元,请求原告得到赔付后余款应予以返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谁承担,请法院裁决。
天安保险信阳中支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具体损失答辩如下: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请求核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无异议,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请求法庭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规定。关于证据方面的意见:三期鉴定系个人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原告提供与工资表相对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42019005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3.被告吴X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号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4.豫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支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5.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5,879.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80元,三期鉴定费660元、财产损失8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1.原告提供的(皖)正源(2019)临鉴字第2-1291号《三期评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支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原告从2019年7月12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11月14日,共计125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125天计算较为妥当;2.原告提供的领薪花名册、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X甲垫付款11,500元,而吴X甲主张垫付了14,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采纳被告吴X甲垫付11,500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吴X甲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S×××××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吴X甲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79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该项请求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643元(45,677元/365天×125天);6.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7.鉴定费660元;8.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3,71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183元,由被告吴X甲赔偿8,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35,183元;
二、被告吴X甲赔偿原告甲8,529元,从其垫付的11,500元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被告吴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