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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5民终29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XX,男,彝族,农民,高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审被告吕艳平,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审被告江远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太平洋财保)与被上诉人浦XX及原审被告吕艳平、江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节太平洋财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按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无责赔付标准予以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远华及吕艳平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我公司已应按照无责赔付之规定赔偿原告100元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浦XX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浦XX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毕节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我闽DXXXXX小型轿车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9325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20时30分,赵洪雁持C1驾照驾驶浦XX所有的闽DXXXXX小型轿车由威宁县黑石头镇前往哲觉镇方向,当该车行驶至秀河线79KM+100M处,在超越同方向由江远华持C1驾照驾驶的吕艳平所有的贵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江远华及吕艳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赵洪雁承担全部责任、江远华及吕艳平不承担责任。后浦XX的闽DXXXXX小型轿车送至威宁县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9325元。贵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交强险于毕节太平洋财保,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有现场照片、修理结算清单及发票为据,对于原告的该损失,毕节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付。江远华持C1驾照合法驾驶吕艳平所有的贵FXXXXX小型普通客车,该二人均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浦XX闽DXXXXX小型轿车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当如何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判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赔付被上诉人浦XX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记员  龚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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