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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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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终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XXXX。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30115XXXX(1-1)。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畅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财险严重违法。1、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委托评估鉴定,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过高。上诉人对维修结果有异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程序严重违法。并且维修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受损的车辆包括豫L×××××半挂牵引车与豫L×××××半挂车,而上诉人仅承保豫L×××××半挂牵引车,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并未显示维修的是哪一辆受损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承保车辆,直接认定为豫L×××××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显然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发生地位浙江省台州市,理应在浙江维修,拉回漯河市维修,可能造成车辆二次损坏,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应相应扣除扩大损失而增加的拖车费及车损费。4、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明确显示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且庭审时,其也承认欠付第一受益人车款未偿还完毕,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的书面声明,如果上诉人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则第一受益人在权利受损失的情况下,岂不是会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畅泰运输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没有评估是因为需要维修,评估后再维修明显是扩大损失,维修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鉴定。答辩人维修清单显示维修的是承保车辆,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的车辆已经实际修复且提供有维修清单、发票,应据实结算,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将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有扩大损失故意,应当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地浙江台州市人生地不熟,也不能马上修好,在浙江台州市的维修成本要比拖回漯河维修的成本要高的多。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受益人的问题。答辩人收到上诉状后立即告知平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确向答辩人出具办理理赔手续,不存在第一受益人权利受损,也不会存在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仅明确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我国法律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法律地位及对应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其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具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但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暂定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156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L×××××(发动机号码:3118J043525、车架号:LFXXX78SXXXX03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中商业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8月9日,上述投保车辆在浙江省临海市运送货物时遭遇“利奇马”超强台风袭击,导致投保车辆被水淹没及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漯河市燕山客货车修理厂修复,损失拖车费12800元、修车费143923元。被告对该款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所受拖车费损失12800元应由被告赔偿,修车费酌定扣除残值5000元后余款138923元(143923元-5000元)也应赔偿。被告抗辩“原告未投保涉水险,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合相对方,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复且提供有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所以应据实结算,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拖车费12800元、修车费138923元,合计151723元(12800元+13892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1723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评估鉴定并非确定车损的唯一方法,仅是方法之一。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据实结算确定车损,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显示为豫L×××××号车辆,并提供了相关维修清单予以佐证,12800元托运费发票备注货物名称:车辆拖延豫L×××××号。上诉人对涉案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扩大了损失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一受益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该规定,首先,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这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再次,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为保证抵押物(租赁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以便在抵押物(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来补充实现债权。而涉案保险标的并未灭失,畅泰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畅泰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最后,本案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约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活着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本案上诉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第一受益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实质上是变相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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