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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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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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30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XX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邵XX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XX驾驶的贵贵FXXXXX号车在洪山XX往三板桥方向行驶途中,车辆前部撞我司承保关忠勇停放在路边的贵FXXXXX号车的尾部,贵FXXXXX号车再撞向停放肖三武在路边的WJ贵0725X的尾部,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忠勇及肖三武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两车辆都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为什么只要求我司赔偿,而不要求WJ贵0725X号承担赔偿责任WJ贵0725X号当时出险后修理费用是由贵FXXXXX号车承担修理费用,证明此起事故中贵FXXXXX号车与WJ贵0725X号是相关联的,那么WJ贵0725X号就应当在此起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上诉人邵XX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邵XX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贵FXXXXX号车维修费102,762.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吴宜锋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洪山XX往三板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南路金海大酒店对面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关忠勇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贵FXXXXX号车车头再碰撞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肖三武驾驶的WJ贵0725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7第F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吴宜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忠勇、肖三武无责任。
吴宜锋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邵XX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贵FXXXXX号车修理费102,762.00元;关忠勇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宜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关忠勇及肖三武无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吴宜锋驾驶的贵FXXXX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邵XX,本次事故造成了贵FXXXXX号车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2,762.00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次事故中,贵FXXXXX号车驾驶人关忠勇虽然无责,但贵FX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贵FXXXXX号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将车辆维修费102,762.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WJ贵0725X号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贵FXXXXX号车与WJ贵0725X号车并无实际接触碰撞,故WJ贵0725X号车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贵FXXXXX号车驾驶员吴宜锋全部过错造成,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贵FXXXXX号车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邵XX贵FXXXXX号车修理费102,762.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当如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判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邵XX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邵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与WJ贵0725X号车接触,且WJ贵0725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WJ贵0725X号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记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