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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0)皖12民终1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8193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审被告:汤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588105XXXX。
法定代表人: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台市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XXXP3F1K。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原审被告汤XX、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东台市畅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闫XX系十级伤残,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汤XX等人赔偿合计148144.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5日18时许,汤XX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黑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J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东台市畅达物流有限公司),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六十铺镇路口饭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闫XX驾驶的皖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闫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XX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9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16674.34元;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转入淮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2121.75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8796.09元(16674.34元+2121.75元),实际住院治疗17天。2019年4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闫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闫XX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取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闫XX支付鉴定费2090元。期间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闫XX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属实,经公安机关认定闫XX无责任,其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1.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闫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诉前鉴定阶段,司法技术室已就闫XX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书,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阶段提出,不予采纳,闫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依据。闫XX2018年12月25日受伤至2019年4月24日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闫XX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其月基本收入3676.24元,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日122.54元(3676.24元/月÷30天)计算,予以采纳;2.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额等,不予支持;3.闫XX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721.60元(12天),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其本次住院治疗有关联。闫XX提供的合肥益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而闫XX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间为2019年1月6日、从淮南市中医院出院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主张该项费用,不予采纳;4.闫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28.45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其仅构成十级伤残情况,不予支持;5.闫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6000元。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偏高,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7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采纳。主张财产损失100元系车辆牌照受损而更换费用,予以支持。根据2018年度相关赔偿标准,闫XX护理标准应按每日123.48元(45070元/年÷365天)计算,其主张按每日132.88元(48500元/年÷365天)计算,不予采纳。
综上,闫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796.09元、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X90天)、误工费14704.8元(122.54元/天X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X17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272元,以上合计130422.09元及鉴定费209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闫XX上述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130422.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闫XX120422.09元;汤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赔偿闫XX鉴定费209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XX120422.09元;汤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XX2090元;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闫XX负担331.5元,汤XX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XX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闫XX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属必然发生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郝幼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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