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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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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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30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代表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德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死者郭荣达属于车上驾驶员,因此其属于车上人员。第二、交强险条例第五条对三者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本车车上人员和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条例的本车人员含义清楚,意思明确,文字本身与时空条件下的身份转换的理解没有任何联系,近因原则被视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交强险事故中同样适用.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是出于车内的,虽然郭荣达是在车外导致死亡,但是事故发生,跳出车外,造成死亡等一系列事件是连续的,受害人在车外所受伤害系该次事故的延续,其仍属于车上人员,故该案件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第三、根据法律出版社2011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审判》第一版(P139-142),刊登了指导性案例,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到伤害的,包括友被本次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仍是车上人员,故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同样《人民法院报》刊登的(2010)池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乘坐肇事车辆上,其在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结果,不能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的这一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郭X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郭X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父亲郭荣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X为郭荣达长子。2018年3月11日,郭荣达驾驶其所有的贵B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码:B02052336、识别代码:LZXXXAGA2B4148997)从其本宅往武佐河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使到武佐河至张家坝线(XX县XX坝镇XX村丫口田路段)时,由于郭荣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使、文明驾驶,导致车辆驶离公路其行使方向右侧翻下斜高29.5米的土坎下,造成郭荣达在车辆翻覆中被甩出车外,后被翻覆的贵BXXXXX号车尾部压在地上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8]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荣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1、贵B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单号为AGXXX70CTXXXB000457V,被保险人为郭荣达,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5日24时止;2、受害人郭荣达为纳雍县玉龙坝镇教育管理中心工作员;3、张绍莲、郭秋香、郭虹、郭平与原告郭X同为郭荣达的法定继承人,张绍莲、郭秋香、郭虹、郭平于2018年4月6日共同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自愿放弃诉讼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郭荣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本车人员;2、受害人郭荣达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能否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受害人郭荣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本车人员问题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郭荣达在车辆翻覆中被甩出车外,后被翻覆的贵BXXXXX号车尾部压在地上死亡,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说明郭荣达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已不属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而属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
关于受害人郭荣达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能否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问题的认定。1、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基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救助,以保护受害者作为最主要的立法目的;2、交强险条例中关于受害人损失不包含被保险人损失,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偶然事件,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本案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3、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郭荣达的身份成为了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不能将被保险人郭荣达死亡所受损失排除在受害人损失之外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以受害人郭荣达为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有悖立法本意,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受害人郭荣达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9080元/年(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581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因父亲郭荣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2.2万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的父亲郭荣达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被上诉人郭X的父亲郭荣达从车上到车下空间位置的转变,其身份由驾驶员转变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且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交强险责任承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即便郭荣达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只要不是郭荣达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记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