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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322民初28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余XX,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陆良县公安局退休职工,住陆良县,系张X甲的表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陆良县。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X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685.25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甲予以赔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9日10时30分许,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陆良县大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龙线K3+500M处时遇被告张X甲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芳华镇小合山村左转弯驶入大龙线,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滑至道路西侧外农田,造成该二轮摩托车上的余XX、陈桃关、余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到陆良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XX的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为9500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24664.25元,被告张X甲垫付医疗费5200元。事发时,被告驾车从路口出来,没有按喇叭,被告的车擦着原告的摩托车,原告的头碰到被告的车上,造成摩托车摔到田里,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到法院。
被告张X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我于2019年2月9日驾驶云D×××××号轿车到达事故地时,看到原告的儿子余雄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过来,因车速过快,摔倒在路边的农田中。我驾驶的车辆根本没有与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出于人道良知停下车对余XX等三人进行施救,并帮助送往医院抢救,余XX家反说是我肇事的,后我也报了警,并被迫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经过交警部门技术检验、现场勘查,证明我的车辆无任何事故痕迹,也与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接触,该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驾驶员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超员驾驶。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还要求原告退还我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我的经济损失1000元。请法院主持正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甲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也至今无人向我公司报过损,我公司不予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费用是否应该由两被告赔偿。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此次受伤是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
3、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24664.25元的事实;
4、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车辆修理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了车辆修理费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也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证据1、3、4、5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失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不能证实被告张X甲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余XX和其妻子陈桃关、儿子余雄乘坐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陆良县大龙线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X甲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芳华镇小合山村左转弯驶入大龙线,在大龙线K3+500M处时相遇,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摔倒滑至道路西侧外农田,造成原告余XX和陈桃关、余雄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到陆良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面部裂伤、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24664.25元,被告张X甲垫付医疗费5200元。经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XX的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为9500元。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同时,该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明确:云D×××××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发现接触痕迹;不能确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车人;无证据证实事发时云D×××××号小型轿车所处的具体位置。被告张X甲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余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XX主张系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刮擦到其驾驶的摩托车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甲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系被告张X甲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的驾驶行为造成其受伤,也不能证实其伤情和摩托车的损坏,与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7685.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张X甲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故无法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对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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