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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241民初34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9-12

原告:杨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蒋XX丈夫),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3085XXXX。
负责人: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吴X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陈煦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X43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X180天)、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9元(32193元/年X20年X10%+22759元/年X5年X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23949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杨XX对被告蒋XX垫付医疗费中医院退回部分支出情况补充提出诉讼请求为:交通费3151.50元、复查医疗费512.20元、住宿费276元、辅助器具费226元,购买药品费用158元。庭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杨XX主张前往重庆鉴定产生检查费用609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会诊费共计10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被告蒋XX驾驶货车将原告本人及其摩托车撞倒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蒋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庭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36000元,剩余退回的6000余元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蒋XX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被告蒋XX驾驶货车将原告杨XX撞伤。2017年9月28日,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XX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3日,医疗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蒋XX支付了120000元,医院退还的5916元医疗费由原告杨XX领取。2018年3月10日,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用12000元;原告杨XX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7月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杨XX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XX是农村居民。原告杨XX尚有一名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唐金仙,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唐金仙已年满77周岁,共有四名抚养人。
再查明,被告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另向原告杨XX支付了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故被告蒋XX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有责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蒋XX赔偿。
原告杨XX的损害范围为:1.重庆往返交通费1000元,另有出院包车回秀山的交通费1800元无票据证明,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蒋XX予以认可,由其承担;2.住宿费444元;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4.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X18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43元(12638元/年X20年X10%+10936元/年X5年X10%÷4);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机构会诊费200元应由其承担(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共计5548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X43天);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住院治疗后复查的医疗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12.司法鉴定费1900元;13.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向原告杨XX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87元。被告蒋XX应向原告杨XX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医疗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共计21350元;扣除原告领取的被告蒋XX垫付医疗费中退还的5916元,及支付的16000元,被告蒋XX多付了566元。该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抵扣并转付被告蒋XX,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杨XX赔偿54921元,向被告蒋XX支付垫付款项5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921元,向被告蒋XX支付垫付款项566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60元,被告蒋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佳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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