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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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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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77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王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负责人: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刘X、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元,误工费4012.89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4853元,共计63223.89元(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12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昌平区昌赤路泰陵村东口处时,适有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南向西经过此处,将原告撞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后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神经反应;3.右眼钝挫伤;4.右眼脸皮肤擦伤;5.右眼伤待查。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调查认定,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昌平区昌赤路泰陵村东口处,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
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合理损失我司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12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昌平区昌赤路泰陵村东口处时,适有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南向西经过此处,将原告撞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调查认定,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X到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右眼钝挫伤、右眼脸皮肤擦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三天。2018年7月17日,王X到北京大学国际医院治疗,在皮肤科主诉为右侧面部皮疹2天,局部曾因车祸局部受伤,在骨科门诊主诉为车祸伤2天,双肩上举仍困难,医嘱为定期复查、清淡饮食、2周后若症状不见,建议查颈椎核磁、肩关节核磁。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王X花费医药费等共计2118.16元。
根据王X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显示,王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从事临床病房及门急诊、医疗部门对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该院开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王X2018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908.86元、16021.61元、14141.61元、28592.36元、51120.11元、17170.86元、18009.61元、34356.63元、15338.87元、20260.64元、18259.29元,完税证明显示,王X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交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王X称其车辆购买于2018年7月3日,品牌为MASI,型号为“2017EVOUTDI2”,尺码为51码,收据显示,王X为该车辆共计支出52718元,包括车架、轮组一对、脚踏板一对、手套一副、头盔一个,销售方北京润宝佰客自行车运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3718元,该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因购买当日发票用完,故当日未开发票,发票开具日为2018年8月7日。除上述在店中购买的配件外,王X称通过网络购买自行车骑行锁鞋一双,支付1135元。
北京润宝佰客自行车运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检验明细显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为:1、手变,破损变形,无法修复,建议更换;2、后拨,破损变形,无法修复,建议更换;3、把横,破损变形,无法修复,建议更换(中国境内无销售,需进口);4、车座,破损,无法修复,建议更换(中国境内无销售,需进口);5、车架,多处漆面破损,不排除隐裂可能,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原款车架均为整车配置,无可替换单件);6、把带,破损,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原款把带均为整车配置,无可替换单件);7、锁踏,破损变形,无法修复,建议更换;8、轮组,前轮破损变形,无法修复,建议更换;9、头盔,破损变形,建议更换;10、手套,破损,建议更换。
MASI品牌国内代理商昆山建鼎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MASI品牌产品安全性说明函》载明,针对王X的案涉车辆,该公司建议处置如下:碳纤维车架外观虽未因外力造成肉眼可视明显的裂痕,无法立即判定碳纤维结构安全已造成损害,但因自行车车架属于自行车本体之最重要组件,攸关骑乘安全,为避免非肉眼可视之裂痕因继续骑乘而加剧,导致更严重结构性损坏,可能造成车辆失控而发生危害,建议此车架不宜再持续使用。目前市面上并未有技术完全可靠且受过认证的碳纤维修补技术,修补后若黏着力与抗拉力不足,恐造成骑乘安全,故该司未提供车架修补服务,亦不建议自行于坊间修补。王X称其所购买车辆全车主体为碳纤维材料,因本次事故导致全损,已无法再使用,主张全额赔付。
另查,MASI品牌中文官网(www.masibikes.com.cn)上载明,全国总代理为昆山建鼎自行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发票、说明函、车辆检验明细、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X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以后,不足部分应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主张的医疗费一节,结合诊断证明和发票,王X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实际发生的金额。关于误工费一节,医嘱建议休息三天,本院按照三天计算,计算基数本院以王X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2018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平均数为24325.89元,故误工费本院计算为2432.59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有关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看病、复查所需交通成本,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一节,王X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全损,主张全部车辆购置金额的损失,本院认为王X所骑乘车辆主体为碳纤维材质,较普通自行车较为特殊,根据该车辆代理商、销售商出具的检验明细和说明函等显示,目前该车辆多处部件损坏,无法修复,根据王X提供的事故后车辆照片及本院现场对自行车的查看,确实存在多处弯曲、变形,除了肉眼可见的已受损部件外,车架外观虽无明显裂痕,但考虑到该车辆材质的特殊性及当前修补技术的有限性,不能苛求王X仍继续骑乘可能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事故车辆,此外,从销售商出具的说明来看,案涉车辆为整车销售,主要部件破损后无可替换单件,部分单件需要境外进口,因此,从修复经济性和修复可能性上来看,也不宜要求王X再自行修复等,故本院对王X主张的全损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日,王X已使用该车辆一段时间,且王X提交的发票系事故后开具,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结合该车辆品牌、型号在国内市场的价格,酌情确定车辆财产损失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2118元、伤残类赔偿金2632.59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6750.59元;
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财产损失38000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王X负担403元,已交纳;由刘X负担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锋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边丽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