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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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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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7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俞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谢X,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蔺家坡10栋2楼。
法定代表人:曹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冯XX遵义市大刚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有财产损失的,我司只在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赵XX、乙保险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冯XX、大刚运输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赵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冯XX、大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2,263.25元;二、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开碧(1942年8月3日出生)与赵兴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赵俊杰、赵XX、赵俊鸿。赵XX与袁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有女儿赵旭莲。
2018年1月1日8时50分,赵XX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海龙方向往金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花岗区××路新场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对向由冯XX持有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车体相撞后,贵C×××××号小型轿车又与车行方向右侧胡家的石围栏相撞,造成赵XX、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冬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XX、罗冬芬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XX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赵XX在该院住院36天。赵XX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和血栓形成;左侧距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2018年4月14日,赵XX因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月,伴周围肿胀在遵义市××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赵XX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2、左侧内外踝及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赵XX在前述两个医院产生医疗费合计47,743.44元。
2018年5月10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XX于2018年1月1日所受损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并左距骨多发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XX于2018年1月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赵XX于2018年1月1日所受损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并左距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赵XX为此垫付鉴定费1,900元。
贵C×××××号车辆(登记在大刚运输公司名下)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大刚运输公司。贵C×××××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赵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贵C×××××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贵C×××××号车辆的第三者;而贵C×××××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贵C×××××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结合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797.22元,而四被告辩称以票据为准。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支持医疗费47,743.4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90天),而四被告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护理期60天。原告所主张的标准(38,568元/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因原告表示无误工损失的产生,且不主张误工费。故本案中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而四被告认可30元/天。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营养期60天。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而四被告认可60元/天。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元/年×20年×0.1),而四被告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8,1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495.73元(袁开碧3,391.33元+赵旭莲6,104.4元),而四被告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495.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而四被告认可1,000元。四被告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而四被告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费发票依法支持鉴定费1,9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1,000元,而四被告认可6,000元-8,000元。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1,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而四被告认可200元。对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前述款项合计140,759.12元。该款项依法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759.12元(140,759.12元-122,000元)依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122,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18,759.12元;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承保涉案的贵C×××××号车辆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最大限度地发挥救助作用,故一审判令由甲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戡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