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胡浪平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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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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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1民初4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8-30
原告:杨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彭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98XXXX。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世朝与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世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XX庭前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浪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77263.20元、护理费12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共计11232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胡浪平驾驶货车行驶至隘口镇时,因车辆打滑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浪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胡浪平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县隘口镇时,因车辆打滑后与行人安永树(另案起诉)、安世朝(另案起诉)、杨XX发生擦挂,导致安永树、安世朝、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浪平承担主要责任,安永树、安世朝、杨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XX进入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被告彭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金额超过10000元。出院后,被告彭XX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7年9月22日,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世朝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费用9000元。原告杨XX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胡浪平是被告彭XX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彭XX。被告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杨XX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年满68周岁。
再查明,被告彭XX书面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外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胡浪平是本案被告彭XX的雇员,故胡浪平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彭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是行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彭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害由三名被害人按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的损害。
原告杨XX的损害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77263.20元(32193元/年X12年X20%);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X29天);5.酌定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综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83263.20元。
交强险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8326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三受害人比例赔偿为41532元(110000―4000(安永树)―4000(安世朝)―5000(杨XX))X(83263.20/(72728(安永树)+38476(安世朝)+83263.20(杨XX))))。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1731.20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508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4957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彭XX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转支付给被告彭XX。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3105元;向被告彭XX支付垫付款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3105元,向被告彭XX支付垫付款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杨XX负担37元,被告彭XX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佳委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