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XX与河X万里交通科技集团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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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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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52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索XX,女,汉族,住河X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X**交通科技集团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河X**路桥集团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2层。
主要负责人:胡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X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XX与被告河X**交通科技集团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河X**交通科技集团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87706.79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3时许,被申请人马振濮驾驶豫K×××××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大××乡实验中学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索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索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振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XX不负事故责任。另经查明,马振濮驾驶的豫K×××××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河X**路桥集团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科技检测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意见,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一切听保险公司意见。马振濮在事故发生时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在武陟黄河大桥进行检测工作。
太平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以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数额过高核实证据后予以进一步核算,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706.79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各被告应否以及各自应当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关于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个期限的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三期标准所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以及营养期应当是从治疗(住院治疗和恢复期)到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因此三期天数不能再计算住院天数。原告称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应当是出院后的期限,原告住院后需误工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称该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也说明了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及出院后1个半月、3个月及6个月进行复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指的是人体损伤后,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指的是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指的是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故鉴定意见:索XX误工期拟定为18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均指的是原告受伤后至损伤恢复所需要的期限,包含住院期间在内。2、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损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定损的金额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的损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结论书可以采作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该300元施救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收据(金额100元)有异议,被告称对停车费1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车辆停放是不需要缴纳费用,并且单从该收据来看也无法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手写,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3时许,马振濮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大××乡实验中学东段路侧时与由东向西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索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振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索XX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科技检测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大××乡卫生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379.8元,于当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9945.91元。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二次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用8326.58元。2019年6月10日,花去检查费70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司法鉴定意见书:索XX误工期拟定为18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索XX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施救费300元。索XX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焦作市华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焦价事鉴字(2017)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扣减残值25元后,该车损价值为12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科技检测公司向原告索XX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马振濮负事故全部责任,索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索XX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车物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马振濮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索XX因此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722.2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31+10)天]、护理费7508.55元(按2018年度河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21853.48元(按2018年度河X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20元[20元/天×(31+10)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救援费300元,以上共计76504.32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72.2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32972.2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982.0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15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04.32元。因被告**科技检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径付给河X**交通科技集团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扣减后的71504.32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给原告索XX。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04.32元;
二、驳回原告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索XX负担405元,河X**交通科技集团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苗 媛
人民陪审员 张红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濛濛
书记员荆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