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与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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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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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6民初7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8-13
原告:陶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陈XX,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法定代表人:史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赵X甲,女,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赵X1,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X甲(系赵X1母亲),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系被告赵X甲、赵X1伯父,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XX与被告、李某、赵X甲、赵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赵X甲、赵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李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2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7日,陶XX驾驶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彝族第一村前往石林县大乐台旧村。途中沿石林大道行至冰雪海洋世界路段处时,遇到赵X2驾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赵X2当场死亡。事故导致原告陶XX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150.00元。经交警认定:赵X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承担次要责任。赵X2所驾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赵X甲和赵X1为事故当事人赵X2的合法继承人,现赵X2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80%,即25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受害人赵X2属于醉酒驾驶,交强险只是对医疗费部分进行垫付;2.原告方没有提交涉案车辆损失的照片及驾驶证等相关依据供答辩人核实。
被告李某、赵X甲、赵X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是主要的受害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陶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承担次要责任。
2.石林千方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修理明细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事故致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15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也不是正规的清单。被告李某、赵X甲、赵X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修理涉案车辆属于单方行为,被告方并不清楚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到哪里修理,也不知道修理了什么部位,其修理的部位是否是在该起事故中损坏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原告及被告李某、赵X甲、赵X1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赵X甲、赵X1在庭审中围绕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强制保险卡一张。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受害人系醉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修理明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涉案“两车相撞,车辆损坏”的事实,在各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7日,原告陶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彝族第一村沿石林大道由北向南前往大乐台旧村,其以每小时约六十五公里的速度行至石林县处,遇赵X2饮酒后(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4.95mg/100ml)驾驶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每小时约三十五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靠左边的道路迎面驶来,陶XX发现情况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导致赵X2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8]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X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陶XX所驾驶的云A×××××海马牌小型轿车被送往石林千方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受害人赵X2的妻子,被告赵X甲、赵X1系赵X2与李某的子女,除三被告外,赵X2无其他继承人;受害人赵X2驾驶的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X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涉案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赵X2虽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本案系赵X2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赵X2已在事故中死亡,而被告李某、赵X甲、赵X1作为赵X2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赵X2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陶XX汽车修理费2000.00元。
二、原告陶XX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3150.00元,由被告李某、赵X甲、赵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赵X2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2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陶XX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赵X甲、赵X1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翠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毕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