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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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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3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绥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住绥阳县。
原审被告: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乙保险公司与周XX、冯X、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静、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分责任未分项目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应予纠正。在本案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并可能造成残疾,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的无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合计不应超过12000元,而本案被上诉人周XX仅主张医药费,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应当以1000元为限。
周XX上诉请求:依法纠正改判一审错误,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周XX前期医疗费122000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周XX另案起诉。事实及理由:周XX在(2018)黔0323民初269号案件中主张由乙保险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438521.36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在(2018)黔0323民初269号案件中也并未审理其他事实。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周XX各项损失122000元人民币是错误的,既违反审判原则,又超越原告主张,也会制约周XX另案起诉的权利。
冯X、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8521.36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另案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9日,周XX驾驶贵C×××××号车从雅泉廉租房往幸福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雅泉廉租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右方由冯X驾驶的贵J×××××号车相撞,至使原告、冯X及乘车人周义均、丁仕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冯X、丁仕鹏、周义均无责任。2017年6月2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7}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2017年4月9日,周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冯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XX、冯X、周义钧、丁仕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X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1天。2017年4月19日,周XX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136,29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20,000.00元,周XX个人支付116,290.00元)。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周X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4,527.23元。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8日,周XX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209.83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1日,周XX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382.00元。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周X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111.98元。即周XX共计花费医疗费438,521.04元。
另查明,周XX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经将20,000.00元保险金额打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抵扣周XX住院费用。冯X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系从张加利处购买,并以张加利名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乙保险公司。事故路段为绥阳县新城区路网(三纵三横)市政工程项目,承建方为天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经竣工投入使用。
另查明,周XX驾驶车辆内乘客周义均受伤已经治愈,花费金额200多元,已经自行支付,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自愿放弃该费用的权利,不再主张。冯X驾驶车辆内乘客丁仕鹏受伤已经治愈,花费金额700多元,已经由冯X支付,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自愿放弃该费用的权利,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对周XX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在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经将20,000.00元保险金额打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抵扣周XX住院费用。因此对周XX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周XX要求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周XX要求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周XX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XX122,000.00元,周XX的剩余损失由周XX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2.周XX所提另案诉讼的权利有无受到一审判决妨碍。
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已认定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承保冯X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分责不项进行了全额赔付,在法律范围内对周XX的损失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填补,并不存在妨碍周XX另案诉讼权利的情形。据此,周XX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周XX负担249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亿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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