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洪XX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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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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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4民初71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洪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系洪XX的姐姐。
原告:张X,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4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洪XX、张X与被告王恩波、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恩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刘X甲、洪XX、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万晓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38565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万晓华系原告刘X甲之女,是原告洪XX、张X母亲。2019年7月8日3时53分许,受害人洪宝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13公里加500米处(淮阴区丁集镇西门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路口遇红灯准备停车的王恩波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已停车等候放行的王明海驾驶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洪宝、万晓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洪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海、万晓华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恩波驾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明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作为死者洪宝直系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鲁M×××××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与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3、据认定书查明的鲁M×××××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额,其他待质证意见中发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412019000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宝夜间驾驶制动器间隙调整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波夜间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海、万晓华无责任。
2、甲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赔10%,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3、本案审理中,原告已就甲保险公司免赔的10%部分与王恩波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回对王恩波的起诉。
根据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
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予以确认。
2、丧葬费费39133.5元,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6元(洪XX29462元,刘X甲58924元),原告主张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1315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王恩波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55000元(两名死者各赔偿一半);商业三者险赔偿287690.26元{(1131519.5-55000-11000)×30%=319655.85×90%}。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辽K×××××号在本案事故中无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因本案事故两名死者,故在本案中赔偿原告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洪XX、张X等各项损失合计342690.26元,款项汇至原告洪XX账户(户名:洪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工农街支行,账号:62×××32);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洪XX、张X5500元,款项汇至原告洪XX账户(户名:洪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工农街支行,账号:62×××32);
三、驳回原告刘X甲、洪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元,减半收取3542.5元,由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可直接汇至洪XX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张X6232636100126008336,洪XX6232636100126008328,刘X甲6232636100126001075,甲保险公司6232636100126001067,乙保险公司6232636100126001059)。
审判员 岳朝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夏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