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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05民初522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7-30

原告:蒲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51.94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90元,以上共计31209.44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朝阳区远洋新干线小区停车管理员,2016年12月4日,在该小区停车场内,何X驾驶×××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驶出停车场过程中,因拒绝交纳停车费而与我发生冲突,何X突然开动肇事车辆向我驶来并将我撞倒。经交管部门认定,何X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此次事故造成我脚踝及膝盖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何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认可。针对原告诉求:医药费凭票赔偿,外购药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交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票据、煤炭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普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合计金额1851.94元)佐证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某保险公司对北京普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因北京普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中只有2017年6月30日的两张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的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故本院部分采信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2017年8月15日北京普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503.68元。
2.原告的误工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15日、营养期为1-7日,无需护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45天,并提交王亮出具的《工资证明》佐证。因前述《工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而王亮未出庭,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上限即15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50元。
3.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标准主张45天的营养费,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营养期缺乏依据,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上限处理,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50元。
4.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地铁票发票、长途汽车发票、火车票等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审查上述证据后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19.5元。
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因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6.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购物小票及照片证明因何X驾车压伤其脚部,同时造成了鞋子损坏,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部位,原告在事故中发生鞋子损坏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90元。
本院认为,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何X按全责赔偿。
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1503.68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719.5元、财产损失39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XX医疗费1503.68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719.5元、财产损失390元,以上共计4713.18元;
二、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何X负担(原告蒲XX已预交,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蒲X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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