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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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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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4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女,汉族,灵河影视制作(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杨XX,女,汉族,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6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27元,鉴定费4050元,轮椅费1400元,拐杖费108元,多条腹带30元,以上共计66058.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线(103国道)通州区北苑南路与通马路交叉口,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李XX由东向西步行,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客车将原告李XX撞到在地,原告李XX倒地受伤,当天晚上救护车将原告李XX送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该医院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18日分别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确认与原告李XX为多发外伤,右侧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休养三个月,但是实际上原告休养为2019年5月18日到7月25日。另,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XX为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我车有保险,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针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半年的工资流水不稳定,每月差距比较大,原告需要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其收入。还需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需要原告提供近半年的工资表。营养费50元每天,我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我方同意每天给100元,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线(103国道)通州区北苑南路与通马路交叉口,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李XX由东向西步行,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客车前部将原告李XX撞到在地,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XX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后原告李X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李XX为多发外伤,右侧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且分别载明:“休一个月、24小时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休一个月;休一个月,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休息三天”。
后依原告申请,本院随机确定并委托了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右侧骶骨骨翼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XX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李XX右侧骶骨骨翼骨折治疗终结,无后期医疗费。
另查,被告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杨XX曾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用1367.42元及急救车推车的押金200元,并给付原告李XX复查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称事发当天下雨时,被告借给原告一件西服上衣,但原告一直未归还,要求原告折价赔偿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折价400元赔偿。
再查,原告李XX是灵河影视制作(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月工资为12000元,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2019年1月-4月份,每月工资均为9226.29元,其201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8168.11元、3357元、6351.78元,另,原告称2019年8月份工资为9226.29元。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含医疗器具)
5219.06元
以原告提交的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含被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1367.42元及急救推车押金200元)
误工费
9801.9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实际扣发金额为准。
交通费
400元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的次数以及原告提交的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综合酌情确定为400元。
营养费
3000元
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天数采纳鉴定意见60天,为3000元。
护理费
3600元
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天数采纳鉴定意见30天,为3600元。
总计
22021.04元
以上数目之和。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杨XX垫付的费用6567.42元,本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予以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杨XX诉称的要求原告折价赔偿借用给原告的西服上衣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2021.04元(其中15453.62元支付给原告李XX,6567.42元支付给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李XX负担551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X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X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记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