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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33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18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白XX、张X、刘X、刘XX、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693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下全额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和道交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
被上诉人中交安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1日,张X、刘X、刘XX之近亲属刘沛辰持A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由东至西往遵义方向行驶。
20时27分,当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1593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车道前方由白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沛辰当场死亡、白XX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沛辰承担主要责任,白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XX支出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施救费8,400.00元,赔偿路政损失300.00元,同时赔偿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货物损失27,800.00元。
2017年6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同意对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并确认具体损失金额为3万元。
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白继成,该车挂靠于遵义县泰安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后来白继成将车辆转让给白XX。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白XX为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中交安江公司,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
虽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遵义县泰安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但白X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路政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白XX要求赔偿重置费用,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及具体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交安江公司主张白XX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该项抗辩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白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3万元(以某保险公司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2.施救费用840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3.路政损失300元(以实际赔偿金额为准);4.货物损失27800元(以实际赔偿金额为准);5.停运损失5万元(虽白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故参照停运时间,酌情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该项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X财产损失116,5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白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分责分项进行赔付;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白XX的停运损失。
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白X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白XX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
其次,因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必须投保,而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违法拒保、拖延承保,因此,当事人对于是否购买交强险以及交强险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均不具有缔约自由,即使保险公司针对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因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其交强险对于停运损失也不能免赔;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项,间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
综上,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对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亿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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