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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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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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民终50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3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新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一、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35758.89元(含医疗费23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13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李XX55384.86元;二、驳回李XX对王X、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负担8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15元。
重新鉴定费335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怡司鉴中心[2017]鉴意字第2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
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公告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粤鉴协[2017]14号)第二项规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鉴定时间为依据,而非人体损伤时间。
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后,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事故虽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生效前,但人体的伤残是永久、不可恢复的,其既然对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调整,足以说明之前的伤残评定标准不科学。
二、退一步说,即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意见书未对李XX腰部活动度进行计算对比,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规定,计算出李XX腰部丧失活动度大小是适用该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伤残的前提条件。
2.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体格检查中记载腰部活动低于正常值,第四页确认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据此可确定李XX腰部活动度肯定有所丧失,具体程度应依法计算。
三、鉴定意见书确认“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现检查见其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完全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33)规定“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而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应认定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68.6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972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137553.46元,不服金额为80368.6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X、新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康怡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鉴定规范。
鉴定人员在对李XX进行临床检验及参考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测量及综合分析,并对李XX的腰部活动度进行检测并分析,鉴定意见载明李XX“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前屈80°(正常值90°),后伸25°(正常值30°),左侧屈27°、右侧屈28°(正常值范围20°-30°),左旋转30°、右旋转32°(正常值30°)”,其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程度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标准。
李XX上诉对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赔偿项目所提相关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树良
审判员 蒋小美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英